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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53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世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童偉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童偉誠於民國108年間以購買遊戲裝備等事由,請求債權人暫先為其墊付所需款項予賣家,嗣後再由債務人返還債權人,經雙方於109年1月間結算後債務人積欠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後債務人復以同樣手法要求債權人墊付15萬元,雙方於109年3月16日確定借款總額為35萬元,並提出通訊畫面截圖、存證信函、回執等件以為釋明。
惟依上開資料,尚無從釋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本院遂於109年7月3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並提出相關文件以為釋明,聲請人於同年8月5日收受補正通知後,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債權人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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