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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36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李俊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895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㈡查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7日最後繳款新臺幣5,417元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然相對人早於民國94年8月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且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民國94年9月27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相對人於停卡系統轉催收後陸續清償計新臺幣92400元。
㈢嗣聲請人始向相對人催收得知,相對人業經南投地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民國98年6月15日裁定開始更生,經閱卷得知相對人於債權人清冊內未將本行列入,致本行未接獲任何通知文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㈣依南投地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計算債權至民國98年6月14日止,複依南投地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更生認可裁定,相對人清償成數為53.27%,綜上相對人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償還聲請人新臺幣46895元(計算式:88032元*53.27%=46895元)。
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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