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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707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陳志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0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及500元。」
㈢、相對人陳志源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35590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5年8月9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㈣、相對人陳志源於民國92年8月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2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4月10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㈤、相對人陳志源至民國95年8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3500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35004元為自92年8月7日起至民國95年8月9日止之消費款。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志源 │自民國95年8 │至民國104年8│年利率百分之20│
│ │35,004│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14│
│ │ │ │月1日起 │ │.99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志源 │自民國95年8 │至清償日止 │按逾期第1個月 │
│ │35,004│ │月10日起 │ │當月計付新臺幣│
│ │元 │ │ │ │300元,逾期第2│
│ │ │ │ │ │個月當月計付新│
│ │ │ │ │ │臺幣400元,逾 │
│ │ │ │ │ │期第3個月當月 │
│ │ │ │ │ │計付新臺幣500 │
│ │ │ │ │ │元之違約金(違│
│ │ │ │ │ │約金之計付以連│
│ │ │ │ │ │續3個月為限)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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