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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7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蔡家興
債 務 人 潘綉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0,018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蔡家興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潘綉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33,09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蔡家興自民國108年12月8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0,018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潘綉娟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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