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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9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世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政賜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安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安淇
一、㈠債務人廖政賜、廖安仁、廖安淇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65,727元,及其中⑴新臺幣225,946元,自民國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⑵新臺幣83,354元,自民國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⑶新臺幣56,427元,自民國10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廖政賜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85,241元,及其中⑴新臺幣11,845元,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⑵新臺幣274,367元,自民國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⑶新臺幣97,023元,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⑷新臺幣802,006元,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廖政賜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廖安仁、廖安淇給付之;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更正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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