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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81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進義
相 對 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乘英、江瑄瑒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就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第297條及第299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312條、第313條亦有明定。
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另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9年11月27日受讓第三人白宜珍對債務人之借款債權新臺幣4,615,500元,債務人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債權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債權轉讓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據,惟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
經本院於109年12月2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同年12月4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僅於109年12月9日具狀陳稱送達回執後補,然迄今仍未補正送達回執,此有送達證書、債權人109年12月9日補正1狀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認債權人之請求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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