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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莊峯明即莊春季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依同法第557條規定,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證券,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惟該證券之發行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則依首開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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