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司催,53,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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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鴻和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弘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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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9年度司催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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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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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正浩        │合作金庫竹山分行  │109年8月30日│ 222,555元    │ZY70780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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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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