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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87號
聲 明 人 鄭玉枝
鄭錦標
鄭玉雲
鄭錦寧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鄭輝雄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明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無子嗣,父母均已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妹,為現時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15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為證。
聲明人於109年5月2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經本院於109年6月15日通知聲明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知悉繼承事實日期之證明文件,聲明人於109年8月12日具狀表示因已辦理繼承,故請求撤回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其拋棄繼承之聲明一經向法院表示,即生意思表示之效力而不可撤回,又本件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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