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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405號
聲 明 人 陳存鎗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楊葉於民國71年10月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於71年10月4日死亡等情,有聲明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
是本件繼承發生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且查無適用特別規定之情事,故本件聲明人欲拋棄繼承,應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為之,而聲明人於109年8月11日到庭自陳其在71年10月4日當天就已知道被繼承人死亡之事,足證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已知悉繼承開始,故聲明人遲至109年6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2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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