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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吳棋楠
吳棋祥
張幼女
陳吳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被繼承人吳永華之遺產清冊。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永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永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7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且已於105年11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其中吳秀麗、吳秀梅、吳秀芬及吳秀珍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9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而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9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及被繼承人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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