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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443號
聲 明 人 郭原呈
張翠喬
陳張如錦
張美靜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美照(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一順序親等近者繼承人即子女簡伯瑜、簡宏育、簡傳青,雖簡宏育、簡傳青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開規定,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即被繼承人之子簡伯瑜,且簡伯瑜業已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而聲明繼承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40號案卷可稽,則聲明人郭原呈為被繼承人之孫,即第一順序親等遠者繼承人;
聲明人張美靜、張翠喬、陳張如錦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皆不具繼承人地位,是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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