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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696號
聲 明 人 張惠玲
張惠君
張惠萍
張俊男
兼 上三人
代 理 人 張恒嘉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劉貳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7月1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明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張俊男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餘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19日死亡等情,有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聲明人於109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經本院於109年11月9日通知聲明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知悉繼承事實日期之證明文件,惟聲明人逾期未陳報,復經本院通知聲明人到院調查,而聲明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其等在109年7月19日就知道被繼承人死亡之事,然不知有3個月內要辦理拋棄繼承之規定,有本院110年2月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
是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已知悉繼承開始,聲明人遲至109年10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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