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司聲,185,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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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陳盈吉

聲 請 人 陳盈昌

相 對 人 張柏擧

相 對 人 張世淦

相 對 人 張仁信

相 對 人 張仁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零壹拾肆元,准予返還。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准予返還。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准予返還。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18號假處分裁定,分別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7、198、199、200號擔保提存事件,分別提供新臺幣1,584,014元、1,244,378元、957,669元、1,181,556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張柏擧、張仁信、張仁政、張世淦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張柏擧、張仁信、張仁政、張世淦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18號、109年度存字第197、198、199、200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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