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陳錫鎮
相 對 人 董思鴻
相 對 人 董思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董思鴻、董思浩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董思鴻、董思浩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80元、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5,165元及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用70,000元,合計支出85,845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相對人董思鴻、董思浩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461元(計算式:85,845元×1/4=21,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分別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陳錫鎮 │2 分之1 │2 分之1 │
├──┼────┼──────┼────────┤
│2 │董思鴻 │4 分之1 │4 分之1 │
├──┼────┼──────┼────────┤
│3 │董思浩 │4 分之1 │4 分之1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