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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阮玉蓮
相 對 人 邱俊賢
相 對 人 邱景輝
相 對 人 邱有村
相 對 人 顏秀霞
相 對 人 黃洙合
相 對 人 邱金藤
相 對 人 邱木諒
相 對 人 邱惠娟
相 對 人 邱秀梅
相 對 人 馬惠琴
相 對 人 邱建忠
相 對 人 邱石鳳
相 對 人 邱素英
相 對 人 邱孟津
相 對 人 邱金炎
相 對 人 邱信添
相 對 人 張邱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石鳳、邱素英、邱孟津、邱金炎、邱信添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邱石鳳、邱素英、邱孟津、邱金炎、邱信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有村、顏秀霞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邱有村、顏秀霞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惠娟、邱秀梅、馬惠琴、邱建忠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邱惠娟、邱秀梅、馬惠琴、邱建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景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邱景輝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金藤、邱木諒、張邱物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邱金藤、邱木諒、張邱物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洙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洙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俊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邱俊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兩造間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應賠付他造之金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
├────────┼─────┼─────────────────────┤
│裁判費 │18,028 │聲請人預納 │
├────────┼─────┼─────────────────────┤
│閱卷影印費 │207 │聲請人預納(日期:108年11月21日) │
├────────┼─────┼─────────────────────┤
│地政複丈規費 │25,900 │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7年12月17日、108年2│
│ │ │月1日、108年7月19日、108年7月23日) │
├────────┼─────┼─────────────────────┤
│柏宇不動產估價師│65,000 │聲請人預納(日期:108年10月8日) │
│事務所鑑定服務費│ │ │
├────────┼─────┴─────────────────────┤
│總計 │ 109,135元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㈠聲請人應負擔部分:109,135元×7/48=15,916元,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 │
│ 109,135元,應受賠償93,219元。 │
│ ㈡相對人邱石鳳、邱素英、邱孟津、邱金炎、邱信添應連帶負擔部分: │
│ 109,135元×2/54=4,042元。 │
│ ㈢相對人邱有村、顏秀霞各應負擔部分:109,135元×1/9=12,126元。 │
│ ㈣相對人邱惠娟、邱秀梅、馬惠琴、邱建忠各應負擔部分:109,135元×5/288= │
│ 1,895元。 │
│ ㈤相對人邱景輝應負擔部分:109,135元×1/12=9,094元。(調整不進位) │
│ ㈥相對人邱木諒、張邱物各應負擔部分:109,135元×1/27=4,042元。 │
│ ㈦相對人邱金藤應負擔部分:109,135元×2/54=4,042元。 │
│ ㈧相對人黃洙合應負擔部分:109,135元×5/27=20,210元。 │
│ ㈨相對人邱俊賢應負擔部分:109,135元×7/48=15,915元。(調整不進位) │
│附註: │
│ ㈠聲請人提出之地政謄本規費140元(記帳日期:107年7月20日、108年6月14日),│
│ 經核並無相關事項之囑託,不予列計。 │
│ ㈡聲請人提出之郵資費5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 │
│ 不另徵收,此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 │
│ 以納入(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參照)。 │
└────────────────────────────────────┘
附表:
┌──┬───────┬────────┐
│編號│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邱石鳳、邱孟津│連帶負擔2/54 │
│ │、邱信添、邱金│ │
│ │炎、邱素英 │ │
├──┼───────┼────────┤
│ 2 │邱有村 │1/9 │
├──┼───────┼────────┤
│ 3 │邱惠娟 │5/288 │
├──┼───────┼────────┤
│ 4 │邱秀梅 │5/288 │
├──┼───────┼────────┤
│ 5 │馬惠琴 │5/288 │
├──┼───────┼────────┤
│ 6 │邱建忠 │5/288 │
├──┼───────┼────────┤
│ 7 │邱景輝 │1/12 │
├──┼───────┼────────┤
│ 8 │邱木諒 │1/27 │
├──┼───────┼────────┤
│ 9 │邱金藤 │2/54 │
├──┼───────┼────────┤
│10 │張邱物 │1/27 │
├──┼───────┼────────┤
│11 │黃洙合 │5/27 │
├──┼───────┼────────┤
│12 │邱俊賢 │7/48 │
├──┼───────┼────────┤
│13 │阮玉蓮 │7/48 │
├──┼───────┼────────┤
│14 │顏秀霞 │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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