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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易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彬
相 對 人 喜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崇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94,838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和解書正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惟和解書內相對人之印章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章不符,本院無從認定真偽,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具狀向本院為同意聲請人領取擔保金之表示,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相對人逾期未為同意之表示,是難認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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