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司聲,3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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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簡玉龍


相 對 人 沈榮興
相 對 人 蕭惠而即奕興玻璃企業社

相 對 人 紳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瀚茗
相 對 人 鴻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標

相 對 人 吳明生即宥盛鋁門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紳豐營造有限公司、鴻勤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紳豐營造有限公司、鴻勤建設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簡玉龍上訴部分,由簡玉龍負擔;

關於鴻勤建設有限公司、紳豐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簡玉龍負擔十分之三,餘由鴻勤建設有限公司、紳豐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55,0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914元,嗣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金額為6,023,292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0,697元,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8,217元(計算式:68,914元-60,697元=8,217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60,697元列計。

第一審判決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1,005,432元,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聲請人就駁回部分其中1,854,406元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之金額3,163,454元(計算式:6,023,292元-1,005,432元-1,854,406=3,163,454元)則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關於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之衡平規定,上述確定部分之裁判費31,878元(計算式:60,697元×0000000/0000000=31,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敗訴之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另聲請人陳報第一審支出鑑定費12,000元,與其餘2,859,838元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28,819元(計算式:60,697元-31,878元=28,819元)合計,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0,819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關於簡玉龍上訴部分,由簡玉龍負擔;

關於鴻勤建設有限公司、紳豐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簡玉龍負擔十分之三,餘由鴻勤建設有限公司、紳豐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是該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773元【計算式:(40,819元×0000000/0000000) +(40,819元×0000000/0000000×3/10)=30,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其餘10,046元【計算式:40,819元×0000000/0000000×7/10)=10,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鴻勤建設有限公司、紳豐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負擔。

而聲請人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依前述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

綜上所述,相對人鴻勤建設有限公司、紳豐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46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相對人經通知提出費用計算書等而未提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僅就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額為核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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