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婚,36,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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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6號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
原 告 即
反聲請相對人 陳苡湘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即
反聲請聲請人 陳政衍


訴訟代理人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09年度婚字第36號),被告提起反聲請履行同居事件(109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反聲請履行同居之聲請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被告即反聲請之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陳苡湘(下稱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而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陳政衍(下稱被告)則於109年6月15日具狀聲請原告履行同居,核被告所為反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無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情形,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本訴之部分:⒈兩造於107年4月23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被告位於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住家,詎料,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下述情形,致婚姻關係已陷於無從回復或修補之狀,且兩造顯均無繼續經營婚姻之意願,而該等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⑴原告於兩造結婚時即懷有身孕,嗣因胎兒不穩而住院安胎,後於107年6月10日早產,而幼女陳宣怡方出生即於隔日夭折,其後,有關陳宣怡之喪事,被告及被告之家人竟想草草了事,認為隨便做即可,兩造家人感情因而產生裂痕,最終其喪事係由原告及原告之家人辦理。

⑵原告因幼女陳宣怡早夭已傷痛欲絕,豈料,原告回娘家坐月子期間,竟接獲被告前女友陳鈺欣以臉書名稱「YuSin Chen」之帳號,傳訊息給原告告知「麻煩管好妳的男朋友」及被告找該名女子約會之截圖,原告因此獲悉於原告住院安胎期間,被告竟隱瞞自己已婚身分在外尋找外遇對象企圖偷吃,除不在乎原告因懷孕蒙受不便及擔憂胎兒安危之苦,更視婚姻之忠貞義務為無物。

而原告坐完月子於107年7月18日搬回被告家居住後,被告亦未能體諒原告喪子之痛,經常求歡,原告因害怕被告再度在外尋歡或結交女友,僅得勉力配合被告,且兩造作息時間不同,原告亦常擔心被告在外尋歡,致無法入睡或睡不好覺。

⑶又被告有嚴重之衛生問題,從不刷牙,且內褲常不換洗,亦常不洗澡就上床睡覺,甚至會與其兄共穿衣物,迭經溝通均無效果,而內褲涉及個人衛生及夫妻間隱私,被告長期罔顧原告之身體健康及維護隱私之心理感受,使原告實難以忍受,無法共同生活。

⑷而兩造因前述種種情事無法共同生活,曾於108年3月間簽立兩願離婚書,嗣經兩造與被告之父母商量後,決定先行分居,而不為離婚登記,兩造因此自108年3月起分居迄今,然兩造分居期間,被告縱與原告聯絡,亦多係向原告索討安胎住院費用、原告積欠之費用及返還聘金,或追問原告是否有男人等情事,從未要原告回家或復合。

而被告偶爾來找原告,亦多未事先告知,而係突然於夜間11、12點或凌晨1點傳照片顯示在原告住家附近,要原告下去,或上樓檢查,造成原告極大困擾。

⑸於109年3月5日兩造調解時,被告更陳稱不是不願意離婚,不過要原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才願意離婚,而其中包含聘金及原告安胎住院的費用,顯見被告已無繼續經營婚姻之意願。

⑹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之母親即用很難聽字眼在全村到處講原告之不是,除了加深兩造婚姻之破綻外,更讓已生破綻之婚姻難以回復,顯無回復之望。

⒉對被告之主張:⑴原告懷孕期間,被告半夜要工作,白天要睡覺,並未有被告所述細心照顧原告飲食及生活之情;

而在安胎期間,原告大多係由原告母親照顧,母親不在時,亦係原告獨自1人,被告雖偶來探望,惟絕非日夜不分細心照顧原告;

又於原告坐月子期間,被告想來就來,且大多在半夜過來,除要在睡夢中之原告為其開門外,被告也是睡一覺就走人,更經常求歡,既未能體諒原告喪女之痛,亦罔顧原告身體尚未復原之情,並無被告與母親輪流照顧之情。

⑵原告並不認識陳鈺欣,只知道其為被告之前女友。

又被告與陳鈺欣通篇訊息內容亦無請教事情之詢問或記載,被告所陳顯係臨訟杜撰,且原告收到陳鈺欣之訊息,質問被告後,被告隨即到原告家中坦承並下跪道歉,並保證不再犯,是該等訊息雖無法證明被告與他人通姦,惟對兩造婚姻破裂不無影響。

⑶被告與其兄長共穿內褲,係是2人不分彼此交換內褲穿,絕非被告謊稱的穿錯內褲,蓋原告幫被告買之內褲,被告之兄長也會拿去穿。

⑷兩造於108年3月協議離婚及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被告立即向原告索討安胎住院費用、積欠的2萬餘元及要求返還聘金、首飾,被告顯已有離婚之真意。

㈡被告反聲請履行同居之部分:兩造當初分居是兩人說好的,並非原告不告而別,有因為被告找女生,產生彼此不信任之關係,也有因生活習慣,以及被告工作壓力大、脾氣也大,對原告有很大壓力之因。

㈢並聲明:⒈就原告本訴請求之聲明部分: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就被告反聲請之答辯聲明部分:反聲請駁回。

三、被告答辯及反聲請主張意旨略以:㈠對原告本訴部分之答辯:⒈被告於原告懷孕期間都細心照顧原告飲食及生活,家裡茶葉撿枝工作也不需原告幫忙。

嗣原告住院安胎,被告亦日夜不分到醫院細心照顧原告,而坐月子期間也是被告與母親輪流照顧。

至於被告的朋友陳鈺欣,原告也認識,被告係因有事想請教,才問她有時間可否出來,並未有任何不當交往。

⒉就原告所稱被告與其兄共穿衣物,實係被告與兄長住一起,內褲買的很像,又買很多,有時沒注意而穿錯內褲,且被告內褲都穿破了,原告亦未關心被告,反是被告兄長幫被告多買幾件。

⒊兩造分居期間,被告都會到原告工作地方探視原告詢問近況是否安好,也會告訴原告希望原告回家,且被告從未向原告索討原告所述之費用;

反是被告因工作過度勞累,於108年10月27日昏倒,被送往醫院住院休養時,原告皆未到院關心。

⒋108年3月簽立離婚協議之時,被告並未真欲與原告離婚,而是要原告冷靜想想,不要把婚姻當兒戲,且當中之證人亦非被告所認識;

又因當初結婚之聘金及黃金首飾費用,係由被告向被告母親所借,於109年3月5日調解時被告母親方要被告告知原告,若其堅決離婚,是否將聘金及黃金首飾歸還,然被告並未向原告索討安胎費用及住院費用,係原告自己臆測。

㈡被告反聲請履行同居之主張部分:⒈兩造結婚後,即同住於被告位於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住家(下稱名間鄉住處),是兩造婚後住所之設定與應履行同居之住所即為名間鄉住所。

⒉又原告自胎兒夭折後即多往負面思考,對被告態度消極、藉故挑剔,動靜皆得咎,縱被告母親亦遭原告誤解。

原告稱被告衛生習慣不佳、與女性友人陳鈺欣網路交談亦已解釋如上述,而於108年2、3月,原告心情不好,吵鬧不休鬧離婚,被告為安撫原告期望原告好好歇息,方簽離婚協議書給被告,當時並無證人在場見證,被告單純只是安撫原告,然事後雖經被告阻止,原告仍返還娘家,至今未歸,雙方家長溝通亦無結果,被告其後亦曾至臺中請求原告返家,然均未獲原告正面回應。

⒊是原告自108年3月未經被告同意即遷離該處,顯然有違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原告應與被告履行同居等語。

㈢並聲明:⒈就原告本訴請求之答辯聲明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⒉就被告反聲請之聲明部分:原告應與被告於南投縣○○鄉○○巷0○0號履行同居。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本訴請求離婚部分(本院109年度婚字第36號):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夫妻間感情淡薄,已無相互信賴扶持之心,致維持婚姻之基礎蕩然無存,而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

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惟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⒉經查:⑴兩造於107年4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之長女陳宣怡於107年6月10日出生,並於翌日即107年6月11日死亡,而兩造前於108年3月間簽立兩願離婚書後,分居迄今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頁、第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⑵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108年3月間簽立兩願離婚書,雖可能因有2名證人未在簽名現場親見親聞,且兩造最終未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未完成離婚;

惟兩造既已於兩願離婚書簽名,其等離婚之意思表示已彰顯於外,則兩造主觀上顯已無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意思甚明;

被告固然主張其於108年3月簽立離婚協議之時,並未真欲與原告離婚,而是要安撫原告,要原告冷靜想想,不要把婚姻當兒戲等語,惟被告若非有離婚真意,當無兒戲之可能,亦不致於的在兩願離婚書上簽名,而被告所稱其心中保留而仍有共同生活意願之意思乙節,依前揭規定,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本件被告除上開主張以外,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確實仍有共同生活意願之意思;

而客觀上,兩造自108年3月間分居迄今,原告搬回娘家被告也未曾阻止,自分居後被告固有來找被告,但車都停在門口也沒有下車或進來打招呼,而原告在娘家坐月子期間,被告固曾在半夜去原告娘家數次,將衣物丟在原告娘家要讓原告洗,而經原告於每次翌日向其父即證人陳禎顯抱怨,但被告未曾要求原告回到兩造原來共同住所地即名間鄉住處,亦未曾要求原告之父勸說原告回到名間鄉住處等節,業據證人陳禎顯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固辯稱原告要回娘家時被告有阻止,但被告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空言所辯,尚難採信;

準此,兩造於主觀及客觀上既均已顯示無共同生活之意願,足見兩造間感情顯已淡薄,而無相互信賴扶持之心,其等維持婚姻之基礎蕩然無存,並無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⑶又兩造於兩願離婚書上簽名,而均無共同生活之意願,係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且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應屬有據。

⑷關於原告主張之其他離因事實部分:①原告固主張兩造所生幼女陳宣怡之喪事,被告及被告之家人竟想草草了事,終由原告及原告之家人辦理,致兩造家人感情因而產生裂痕,為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

惟查,兩造所生幼女陳宣怡甫出生即於翌日夭折,與兩造及兩造家人間幾乎沒有來得及建立情感連結之時間,對於其喪事該如何辦理,縱使兩造及其等家人間意見有所不同,尚難謂即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②原告固主張其因幼女陳宣怡早夭已傷痛欲絕,而被告在其回娘家坐月子期間,竟隱瞞自己已婚身分在外尋找外遇對象企圖偷吃乙節,而據原告提出被告前女友陳鈺欣以臉書名稱「YuSin Chen」傳訊息給原告告知「麻煩管好妳的男朋友」及被告與該名女子通臉書之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

惟查,婚姻固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然夫妻結婚後並非即應全數斷絕對外之社交生活,婚姻亦非囚禁兩造不得與他人(包括同性、異性)往來之牢籠,上開對話截圖僅足證明被告與臉書名稱「YuSinChen」之人連絡,而被告之言語尚未逾越一般朋友往來之分際範圍,尚難謂即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③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嚴重之衛生問題,從不刷牙,且內褲常不換洗,亦常不洗澡就上床睡覺乙節,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該等事實存在,且該等事實縱使存在,亦僅屬兩造生活細節溝通不良之問題,尚難謂即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④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其兄共穿衣物乙節,被告辯稱係誤穿其兄衣物等語;

惟查,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同居一處之兄弟間,其等身材若無重大差異,衣物亦無明顯不同,而若晾曬於相同處所,自不免有誤穿他人衣物之可能,原告固指摘被告並非誤穿,然並未舉證證明有該等事實存在,故僅此一誤穿衣物之事實,尚難謂即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⑤原告固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5日兩造調解時,被告陳稱不是不願意離婚,不過要原告給付其50萬元才願意離婚,而其中包含聘金及原告安胎住院的費用等語。

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論是否屬實,本院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⑥原告固主張本件起訴後,被告之母親即用很難聽字眼在全村到處講原告之不是,除了加深兩造婚姻之破綻外,更讓已生破綻之婚姻難以回復,顯無回復之望等語。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該等事實存在,且該等事實縱使存在,亦非被告之行為,尚難謂即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⑸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懷孕期間,被告都細心照顧原告飲食及生活,兩造分居期間,被告都會到原告工作地方探視原告詢問近況是否安好,也會告訴原告希望原告回家等節,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該等事實存在,尚難採信。

⑹綜上,兩造於兩願離婚書上簽名,而均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且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㈡關於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履行同居部分(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⑴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01條著有明文。

至何謂正當理由,民法未置明文,一般認係指按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故凡有離婚原因者自屬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7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既經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即已無法再共同生活,原告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從而,被告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原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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