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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2號
原 告 陳惠文
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美珍(Lamduan. Theebunma即Chen Lamduan)
輔 佐 人 唐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93年2 月25日結婚,並於同年4 月5 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但被告婚後不久即不知去向、行蹤不明,無故離家,惡意遺棄原告,迄今根本未與原告進行任何夫妻生活,遑論與原告履行婚姻生活及同居義務,甚至到祥和長期照顧中心探視原告,兩造婚姻實已嚴重破裂。
是被告造成長期分居,且惡意遺棄原告,故顯應由被告對兩造離婚負全部歸責性,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於109 年5 月20日當庭陳稱「我離家很久了」,及具狀答辯原告未盡丈夫責任等語,即可知悉確係被告主動離家,且實際情況係被告自93年婚後即無故離家迄今,期間被告均未返家,更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面對不告而別且渺無行蹤之被告,原告又如何能盡丈夫之義務,本案確係因被告主動離家不願共同經營家庭,造成兩造長期分居,及惡意遺棄原告,顯應由被告對兩造離婚負全部可歸責性。
㈡又被告陳稱長期以來原告向被告要錢後即不知所蹤,然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長期給付原告金錢或與原告聯絡之事實。
被告具狀答辯稱108 年2 月初始知原告戶籍已遷出,但其於109 年5 月20日當庭稱原告把戶籍移到南投是為了要聲請政府補助的費用,才知道原告把戶籍遷到南投,且原告於102 年10月14日早已遷入南投縣○○鄉○○村○○○巷00號,而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10條規定,依親之居留證效期最長不得逾3 年,被告每隔3 年即會因申辦延長居留而取得原告之戶籍謄本,本件被告於108 年4 月18日申辦延長居留,往前推斷被告理當於105 年5 月前曾取得原告之戶籍謄本,即已知悉原告之住所地,而非遲至108 年4 月始知悉。
又被告縱知悉原告之聯絡地址,亦不願與原告有所聯繫,甚至盡到其妻子之義務前往探視原告。
則被告辯稱其不知原告行蹤,即屬無稽。
反觀原告處境,被告身為外籍人士,倘被告拒不與原告聯絡而離家,原告實無從尋找,足見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為可歸責於被告。
㈢兩造異國婚姻,因國情背景不同、生活習慣各異,更須長久時間認識,調適方能建立共同生活模式,被告自93年離家,除兩造根本未有任何夫妻情感基礎外,亦未有如正常夫妻般正常長期共同生活,如同有名無實之夫妻,原告因長年遭被告遺棄有不欲維持婚姻之意念,兩造互信基礎動搖,即應認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被告不同意離婚之理由僅係其自身利益,擔心離婚後恐遭遣返,害怕負擔原告之醫療費用,縱被告不願離婚,亦無法期待被告將來會照顧原告,盡其妻子之責任,被告僅係將兩造婚姻視為拿到臺灣身分證之工具。
㈣依證人林秀琴所述,兩造從證人林秀琴家中搬出後,到後來只剩金錢往來,長期沒有共同居住,夫妻名存實亡。
去年(即108 年)農曆年後倘若被告真的沒有原告聯絡方式,兩造感情不錯的話,被告不可能單獨來原告舊家2 次找不到人就罷休,由此可知兩造婚姻已嚴重破裂,無任何感情存在。
被告知道原告目前身體狀況及入住安養中心,卻只有來看過2次,也沒有計畫日後照養,這部分可能有惡意遺棄的問題,且如證人所述,兩造婚姻目前只剩金錢往來,沒有任何夫妻生活之實,原告主張離婚有理由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兩造係被告之表姊介紹認識,婚前原告前往被告泰國家鄉將被告帶來臺灣,婚後兩造設籍並同住在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又原告婚前從事油漆工,婚後工作時有時無,無工作時原告便飲酒,被告身為外籍新娘僅能打零工賺錢,負責家庭生活開銷,原告甚會向被告索討金錢,長期以來原告向被告要錢後即不知所蹤,常常是原告沒錢才回家向被告拿錢,上開情況維持10幾年,平均每月向被告拿新臺幣(下同)4 、5000元左右,被告從無怨言。
108 年2 月初,原告向被告索討金錢後,被告即不知原告行蹤,直至被告居留證延期需原告簽名,始知原告因要聲請政府補助而將其戶籍遷往南投縣名間鄉,後因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方知悉原告現被安置於祥和長期照顧中心。
被告無不跟原告同居,自93年來臺後,被告除上開永豐路租屋處,未曾到其他地方過,係被告找不到原告,經友人介紹另覓工作,才遷往臺中市○○區○○○街00號居住,且被告前除工作離家外,未曾搬離兩造同住之永豐路租屋處,故論未履行同居義務或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者,應係原告。
㈡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僅沒有盡到做丈夫的責任,也從未負擔家庭經濟,自屬有過失,原告為過失之一方,當不得請求離婚。
又縱原告現因身體健康因素而安置於祥和長期照顧中心,但被告需打零工維生,無法親自照顧原告,且微薄收入實難以負擔龐大醫療費用,仍願意每月補助安養中心費用,如以此原因認被告有過失,亦屬責任較輕之一方,原告亦不得請求離婚。
㈢另被告當庭所稱「我離家很久了」係指被告已離開泰國家鄉很久了,適應臺灣的生活,並非原告斷章取義認係被告主動離家。
被告雖來臺16年,但原告從未帶被告到他處旅遊或走動,被告根本無法自行前往祥和長期照顧中心探視原告,縱使如此,被告於109 年5 月20日庭後,還央求友人開車至祥和長期照顧中心探望原告,當日原告還笑臉與被告相擁,兩造相談甚歡,離去時被告亦欲給零用錢予原告,經祥和長期照顧中心表示無法代收。
又兩造於109 年5 月20日相見後,被告知悉原告本人並無與被告離婚之意,本件實乃社會局人員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導,非原告之真意等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2 月25日結婚,並於同年4 月5 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及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自93年無故離家迄今,惡意遺棄原告及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判決兩造離婚,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離婚訴訟首應審究者係:⑴被告是否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⑵兩造間是否情感破裂已達於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固為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惟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需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且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clean hands),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
從而,請求離婚之人,對於此項離婚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自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3年婚後未久即無故離家,兩造自此分居至今,被告從未履行婚姻生活及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且致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等節,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又證人即被告之表姊林秀琴到庭證稱:伊在第一任丈夫過世後,跟後來的先生結婚才搬到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那邊住,伊在兩造結婚前就認識原告,原告與伊先生在同一家公司上班,伊先生回泰國時原告也跟著去,就介紹給被告認識,後來兩造於93年結婚,兩造婚後有跟伊還有伊先生同住,就住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那邊,住了快10年,是後來伊女兒畢業要回來住,沒有房間,兩造才搬出去好來五街租房子,但永豐路離好來五街很近,兩造還是會來找伊,被告上班的話,原告自己會來找伊聊天;
原告有家待不住,有時有回家,有時就沒回家,兩造感情是沒怎樣,伊沒有看過兩造有什麼吵架,就是原告沒工作會常跑出去找朋友喝酒,後來因為原告年紀大了,工廠不要他了就沒有工作,原告就會向被告拿生活費,被告會把錢寄放在伊這,如果找不到被告,原告就會來跟伊要錢,1 個月大概拿2 到4000元不等,原告有時會回家睡覺、吃飯,但都是沒錢時才會去找被告,原告有跟伊提過戶籍遷到南投名間,很像是要領什麼老人補助,但他人還是住在臺中,伊不知道兩造為何沒有一起遷戶籍,108年2 月兩造來伊家一起圍爐,之後原告離家,就聯絡不到原告了,被告要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電話打不通,被告有跟伊講說她來原告南投舊家2 次,但不知道原告住在哪裡等語明確(見本院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依證人林秀琴上開所述,可知兩造婚後曾同住臺中市,亦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事實,且原告於102 年10月14日前確係設籍臺中市○○區○○路000 號證人林秀琴戶內,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則被告辯稱兩造現未共同生活乃因於原告逕行離去兩造租屋處,並非被告主動遷出兩造共同住所或拒絕同居等情,應堪採信。
㈣又觀諸上開事證,本件實係原告無正當理由先行離開兩造共同住所,於離家後刻意保密自身實際住所,不願與被告聯繫或返家生活,後因病遭安置,兩造因而分居至今,被告自始尚處於被動地位,被告無法有夫妻正常圓滿生活實屬無奈,足見為原告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
且兩造分居之現況即便繼續中,亦非屬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原告久未返家在先,復無與被告聯繫、維繫情感之意欲,縱被告對其生活迄未過問,亦難謂為被告惡意遺棄原告。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為由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再者,兩造分居係因原告先自行離家,後遭安置所致,自難以原告單方拒絕與被告往來所造成之狀況,即認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兩造亦無任何不能繼續共同生活之情狀,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使兩造夫妻關係動搖,而達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於客觀上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則原告以兩造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請求判決離婚,亦難認有理由。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縱已知悉原告現住所亦不願與原告聯繫,未曾前去探視,且被告害怕分擔原告之照養費用,不離婚僅係為自身利益,將兩造婚姻視為拿到臺灣身分證之工具等語,然被告為外籍配偶,來臺後均與原告同住於臺中市,未曾與原告到過原告位在南投縣名間鄉住所,語言能力亦不佳,復無交通工具可隻身前往祥和長期照顧中心探視原告,此等情狀尚在情理之內。
且在離婚訴訟中,對於仍想共營夫妻生活維繫婚姻之被告,為免遭法院判決離婚,而在法院審理時積極抗辯原告對於婚姻產生破綻有較大之可歸責性,屬離婚訴訟中常見之訴訟行為,是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並無維繫婚姻之真意;
況被告堅詞表示不願離婚,且被告身為外籍人士,目前僅能打零工維生,尚能基於夫妻情分,願意每月補貼原告之照養費用,已屬難得。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臆測之詞,委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兩造雖然已經分居1 年餘,然此肇因於原告自行離去兩造共同住居所,後經南投縣政府安置祥和長期照顧中心所致,並非被告主動遷出兩造共同住居所,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仍不時給予原告經濟上援助,被告亦無拒絕或主動表示不願與原告同住,共營婚姻生活等情,均已如前述,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係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或兩造婚姻關係存有難以維持且可歸責被告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難認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無權訴請離婚。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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