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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蘇銀河
被 告 黃英詩(HUYNH ANH TH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與原告於民國87年8月7日結婚,並約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即南投縣○○鄉○○村○○巷00號為共同住所。
相對人遂於87年10月20日入境臺灣至前開住所與聲請人同居,未料相對人於88年4月2日返回越南後即無音訊,經原告遍尋不著迄今逾20餘年。
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結婚登記申請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88年4月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回臺之紀錄乙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2月26日移署資字第1090026531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尚未取得我國國籍,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
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查本件被告婚後無故離開兩造共同住所返回越南,未再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20年,對原告完全無聞問,足徵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長期離家未返,使兩造長期分居所致。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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