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婚,64,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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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張滄洋

被 告 辛美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18日結婚,並以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為共同住所,未料,被告於95年12月30日無故離家出走,自行在外居住,迭經親友勸告無效,為此原告曾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又被告離家約1年後,甚至曾與外人冒稱為錢莊人員向原告索討金錢,而約2、3年後,原告前去尋找被告,被告見到原告後很驚恐,仍不願與原告回家。

而被告迄今已約14年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18日結婚,並以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為共同住所(下稱兩造共同住所),惟被告於95年12月30日無故離家,自行在外居住,前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9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而該判決於96年9月10日確定後,被告於97年5月29日將戶籍自兩造共同住所遷出,並遷入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婚字第9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30日離開兩造共同住所,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9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然於該判決確定後,被告嗣後均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履行同居義務,至今離家已逾13年餘,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思。

⒉又原告固於108年8月8日已將戶籍遷出兩造共同住所,惟原告將戶籍遷出乙節,對於被告所負之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並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並不生影響;

然而被告至今仍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同住,且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應堪認定。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本院既依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是否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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