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婚,72,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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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張寶宗

被 告 黃素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夫妻,未育有子女,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無故離家,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於109年3月18日就有回來了,但是原告講話被告都不聽,因為被告有生病要吃藥。

被告現在有跟原告住一起,但是被告有身心障礙。

家裡很髒也不打掃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本件兩造於79年10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乙節,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5日無故離家,縱然屬實,惟原告自承被告已於109年3月18日就已回家與原告同居,被告縱然有逾二個月期間未與原告同居,其離家而生死不明期間並未逾三年,尚難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而被告既未拒絕與原告同居,亦難構成同條項第5款之事由,且其離家時間既屬短暫,尚難謂兩造婚姻即因而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⒊而原告主張原告講話被告都不聽,以及被告有身心障礙等節,前者乃夫妻日常生活溝通發生障礙,尚難謂被告不聽原告的話即構成兩造婚姻因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原告就後者之事實,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其空言主張,無從採信。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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