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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沈有志
沈慧珍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趙麗麗
相 對 人 沈健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沈有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尚未經審查核准表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109年7月29日投扶輝字第109PU0000000號函檢送之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聲請人沈有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聲請人沈慧珍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
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07年度所得、勞保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參;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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