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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許春傑
代 理 人 張柏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又心
許涼桂
許春評
許春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春傑與相對人許又心、許涼桂、許春評、許春堂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09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46號),聲請人本應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確實經濟困難,且無積蓄,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在案,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相對人應返還不當得利,證據齊備,非對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且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南投分會民國109 年8 月4 日投扶輝字第109PU0000074號函檢送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憑;
另經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家非調第146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非顯無勝訴之望;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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