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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鍾宛樺
代 理 人 楊淑琍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鍾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為無資力者,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等件以為釋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109年8月14日投扶輝字第109PU0000000號函檢送聲請人之法律扶助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52號停止親權等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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