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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江春雄
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江志成
江題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54號),因聲請人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之認定標準,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核准扶助,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以為釋明;
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第15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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