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家繼訴,1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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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陳春鴻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陳桃

被 告 陳鳳珠

被 告 陳春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陳鳳玉


被 告 陳春斌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崧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崧振所遺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2比例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追加暨爭點整理狀追加及變更聲明、於111年1月11日以家事準備㈤狀更正聲明,最終聲明:「一、被告陳春榮就南投縣○○鎮○○○段○○○段000○號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9年8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92年1月2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之登記,其中登記範圍柴橋頭段洞角小段第40-26、40-33地號應予塗銷,並將登記謄本之建物坐落地號欄位原記載『柴橋頭段洞角小段36、40-26、40-33』部分,更正為『柴橋頭段洞角小段36』。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崧振所遺如原告110年11月30日家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附表4所示之遺產(即附表編號1至5之存款及汽車,以及附表編號6至9之建物即南投縣○里地○○○○○○○○○號:109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103100~103400號鑑測日期:109年11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A1、B、B1、C、C1、D 、D1、E 、E1、F 、F1、F2、G 、G1、G2、H 、J 、J1、K 、K1、L 、M、N 、O 、P 、Q 、R 、S 、T 、U 、V 、W所示建物),應依起訴狀附表2比例分配或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追加及變更,其基礎事實均係請求就其主張之被繼承人陳崧振所遺之遺產為分割,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桃、陳鳳珠、陳鳳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陳崧振(下簡稱被繼承人)於108年4月28日死亡,生前與配偶陳劉秀育有長女陳桃、次女陳鳳珠、長子陳春榮、三女陳鳳玉、次子陳春鴻、三子陳春斌,又被繼承人之配偶陳劉秀於91年7月12日死亡,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其等應繼分應各為1/6。

㈡而被繼承人生前為雞農,以養雞維生,並於50年間起陸續在其原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集集鎮柴橋頭段洞角小段之信託土地上,搭建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房屋、雞舍及其他地上物數間,而其死亡後乃遺有如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及存款、投資、車輛等各類遺產,因兩造遺產分配方式意見不一,且先前經本院調解未果,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本院就附表之財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予兩造分別共有或取得。

㈢又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1編號8、9、11、12之雞舍(即附圖編號F、F1、F2、E、E1、H、K、K1、J、J1)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兩造繼承分割之標的;

惟被告陳春榮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旋即處分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辦理建物登記(即南投縣○○鎮○○○段○○○段000○號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9年8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92年1月2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此舉顯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之權利,有請求塗銷上開登記之必要。

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於109年7月15日所測量南投縣○○鎮○○○段○○○段000○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中,僅編號⑷坐落於南投縣○○鎮○○○段○○○段00地號之堆肥舍,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在本件遺產分配範圍內,故被告陳春榮應將登記範圍柴橋頭段洞角小段第40-26、40-33地號塗銷,並將登記謄本之建物坐落地號欄位原記載「柴橋頭段洞角小段36、40-26、40-33」部分,更正為「柴橋頭段洞角小段36」。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人之法律地位,擇一請求如聲明第一項。

㈣至被繼承人生前信託其所有南投縣集集鎮柴橋頭段洞角小段40-26、40-33、40-43、40-57、40-58地號土地予蔣秀蘭、何麗美、廖嫊瑩之部分:⒈系爭信託契約仍未消滅,信託契約仍存續:⑴被繼承人固於108年4月28日死亡,惟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之本文規定,信託關係不因此而消滅。

⑵又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62條之規定,係因「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等事由而消滅;

而「信託期間期滿」亦應屬上開「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之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參照原告附件9所提資料),經查:①參本件信託契約條款第六項之約定,被繼承人與訴外人等業就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明訂自108年4月19日起至128年4月18日止,計20年,則本件信託關係乃迄至信託契約期滿之翌日即128年4月19日始歸消滅。

而因本件信託關係尚未期滿,故信託契約(信託關係)仍存續中。

②又本件信託契約之目的,參以信託條款第二項之約定,乃「基於受益人之利益,委託受託人管理維護及處分信託財產」,其信託約定目的尚非不能完成,且持續進行中,故本件信託契約不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事由而消滅。

③再參本件信託契約條款第五項:「本件信託契約於委託人(即被繼承人)死亡後,受託人得依本條款協助並代理繼承人在法定期限內申報遺產稅,於核發遺產稅單並繳清稅款後,受託人應單獨辦理信託權利之受益人(即信託權利之歸屬人及信託孳息受益人)變更登記。

『本信託契約於辦理信託權利之歸屬人變更登記完畢後第七天信託關係消滅』,受託人應辦理信託歸屬登記」之約定可知,信託契約(信託關係)於辦理完成上開變更登記後之第七天即發生消滅之效力。

則因受託人尚未完成上開約定程序,本件信託契約仍未消滅。

⒉本件信託權利、財產之歸屬,不論以「目前」信託期間存續中而依信託條款之相關約定,或「將來」信託期間期滿信託關係消滅後依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均」為陳春榮、陳春鴻、陳春斌等3人:⑴本件信託契約尚未期滿,信託關係並未消滅,故「無」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之適用。

⑵又本件信託契約條款業就信託關係存續期間之信託「權利」及「孳息」之歸屬,另於第四項有明確約定,即信託權利及孳息之歸屬人(受益人)為被繼承人;

若被繼承人於「信託期間死亡」,則歸屬陳春榮、陳春鴻、陳春斌等各享有1/3權利。

而被繼承人既於上開存續期間之108年4月28日死亡,則依上開信託條款之約定,信託財產即歸屬陳春榮、陳春鴻、陳春斌等3人所有甚明。

⑶再者,依上述信託契約條款第五項之約定,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有於委託人死亡後,辦理信託權利歸屬人(受益人)變更登記之義務,亦即將登記於受託人名下之信託財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春榮、陳春鴻、陳春斌等3人各持有1/3權利之義務。

⒊是以,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南投縣集集鎮柴橋頭段洞角小段40-26、40-33、40-43、40-57、40-58地號土地之部分,並「非」屬本件遺產之範圍。

㈤就本件南投縣○○鎮○○里○○巷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及畜牧場登記證之意見:⒈南投縣○○鎮○○里○○巷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卷二第285頁)所示,為標示A(面積190平方公尺、坐落40-43地號土地)、A1(面積5平方公尺、坐落40-26地號土地)之房屋。

⒉有鑑於臺灣地區多數畜牧場尚未合法化經營,實影響畜牧產業之管理及長期發展,故「畜牧法」要求符合一定規模之牧場需「合法」登記。

是依畜牧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可知,飼養雞隻(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即應申請畜牧場登記,此為取得「合法畜牧場經營權」之必要條件。

是以,「畜牧場登記證」為取得合法畜牧場經營權之證明文件,亦具有財產價值,屬法律上之財產權性質,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繼承之標的。

㈥就被告陳春榮主張之陳述:⒈被繼承人生前經營養雞事業,其飼養之雞隻達相當規模,依法須向相關單位申請畜牧設施同意使用及畜牧場登記等作業,因被繼承人當時考量自己業有年紀,而被告陳春榮為長子,亦有養雞經驗,故乃借用長子名義向政府單位申請辦理上開程序,以符合法令要求,惟牧場設立後,整個雞場之經營還是在被繼承人手上。

原告起訴狀附表1編號7至12、15至16之地上物(即附圖所示之全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附圖所示建物)均為被繼承人生前陸續興建,被告陳春榮僅為使用人,並非興建所有人,被告陳春榮所稱之設備,充其量亦僅有「維修」,不能說為「設置」。

⒉又由下列事證可知,附圖所示建物均為被繼承人生前為養雞所陸續興建並整修:⑴被繼承人生前於日常書寫之部分簡易帳冊(本院卷一第365至432頁)之內容,載有被繼承人有出資建造保溫室、蓋雞舍及倉庫、僱工人清雞糞、清洗雞舍、僱請木工、建築師、土水工(泥水師傅)、僱工人養雞,並紀錄地上物鐵件、水泥、磚、布帶、砂石等材料費用等等細目,另被繼承人為整修兼擴充雞舍範圍等地上物,亦有相關請款單、出貨單之單據(本院卷一第433至450頁)。

⑵又原告所提舊照片(本院卷一第433至450頁)、說明書(本院卷一第459頁)、62年至104年之航照圖(本院卷一第461至490頁),可證雞舍於62年間即已興建完成,而雞舍早於兩造學生時代即存在,惟斯時被告陳春榮尚才14歲,方在求學階段,亟待父母養雞提供生活教育費用,尚無資力興建面積甚廣之雞舍、倉庫及養雞各項設備。

⑶由雞舍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491至502頁),可見現地之雞舍屋頂尚留存傳統之石棉瓦材料,此乃被繼承人於早年開始養雞時大量使用石棉瓦片為建材所留,而於70年以後已少用石棉瓦作為為雞舍建材,被繼承人日後整修雞舍時,已逐漸以較為堅固之烤漆浪板取代,另於80幾年間於雞舍側邊帆布上方加蓋鐵片,將原有傳統之飼養方法改良成「隧道式」之飼養方式。

是若雞舍為被告陳春榮「嗣後」於87年抑或90年以後所出資興建,斯時已為新式建材,實不可能再以石棉瓦作為興建雞舍之建材。

是附圖所示建物之石棉瓦雞舍,其興建年代業已相當久遠。

⑷又被繼承人於87年8月間為添購、更新養雞相關機器設備及整修雞舍,以「養雞週轉金」之資金用途,向合庫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貸款500萬元,且嗣後已清償貸款,亦有本院卷二第21頁以下可稽。

而證人陳瑞昇、林維松、林琪昭等人之證述,均稱其等係於87年以後始至雞舍所在處進行自動化修改、相關設備之新增及改作,要與被繼承人向合庫貸款之時間相當,顯見有關雞舍整改為自動化控制系統(即隧道式飼養)、添購先進之機器設備等等,其花費之資金來源係由被繼承人貸款支應而來,僅因被繼承人當時已60幾歲,有關與施作廠商接洽、報價、代為付款等事項,委由被告陳春榮出面處理而已,被繼承人於施作期間則退居幕後在旁輔助、指導。

⑸本院卷一第353頁之「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係108年間由被繼承人委託代書吳宗印製作,其上業已載明「陳春榮所購買之範圍除土地所有權持分外,亦包含土地上所有全部之地上物」參以證人吳宗印到庭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春榮當時就協議書內容並無意見,顯然亦同意土地上之地上物要以一定的價格處理,亦證被告陳春榮明知土地上之地上物為父親所有之事實。

⑹由證人陳格、陳孟旭、陳廣棟、徐新賀到庭之證述可知,附表編號9所示之雞舍、磚造建物(倉庫)等建物,均係被繼承人興建、改良並支付款項,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陳春榮充其量僅做簡易修繕及維護。

又被告陳春榮縱有參與被繼承人之養雞事業或經營,其初期亦僅受被繼承人「聘僱」並領有薪水,後期被繼承人改以「出租」雞場、設備供陳春榮使用,並按養雞批數計算被告陳春榮應給付之租金。

⒊原告、被告陳春榮、被告陳春斌取得土地固大小不一,惟產值不同,被告陳春榮取得之地上有一棟雞舍,約可飼養4,500隻雞,而被告陳春斌分得土地是火龍果園,原告分得之土地僅兩、三顆龍眼樹及幾株檳榔樹,且土地還被起訴狀附表編號12之部分雞舍占用。

⒋又被繼承人於100年起即將雞舍租給被告陳春榮使用,最初是以一批20萬元(水電另計)請被告陳春榮幫忙養雞,被告陳春榮在支付幾批租金後,即要求被繼承人調降租金為10萬元,故自102年起,每批租金調降為10萬元,然被告陳春榮偶有未支付租金及水電之狀況,甚至於108年4月起即未再支付,此觀被告陳春榮轉帳租金費用至被繼承人帳戶之資料可知,而雞舍及相關設備若為被告陳春榮出資所有,其應即得自由使用,何需再支付使用代價(租金)予被繼承人?顯見被告陳春榮辯稱雞舍及相關設備為其所有,並非事實。

再當初與被繼承人協議降租後,後續硬體維修皆由被告陳春榮支付,因被繼承人曾提過收10萬元租金後,要再還貸款只能還利息無法還本金,所以被繼承人被迫於105年賣掉一筆土地還債。

而被告陳春榮自被繼承人過世後,至今已有9批之租金未付,應付租金之90萬須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且被告陳春榮應不能再無償使用被繼承人之房子,應支付租金,以1個月1萬計算,被繼承人過世至今已14個月,其租金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㈦並聲明:⒈被告陳春榮就南投縣○○鎮○○○段○○○段000○號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9年8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92年1月2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之登記,其中登記範圍柴橋頭段洞角小段第40-26、40-33地號應予塗銷,並將登記謄本之建物坐落地號欄位原記載「柴橋頭段洞角小段36、40-26、40-33」部分,更正為「柴橋頭段洞角小段36」。

⒉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崧振所遺如附表4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2比例分配或分別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桃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有說要三兄弟一個人拿200萬出來給女兒分。

原告起訴狀附表1編號1、7至16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被繼承人就機器設備87年8月10日有貸款500萬元,證人雖表示付錢的是陳春榮,惟資金來源有提出證明。

代書到庭證述不動產登記協議書陳春榮在場,地上物全部都還是被繼承人的,對話內容也有提到雞舍如何分。

一開始雞舍起造人是寫陳春榮,所以地政才會登記是陳春榮的,是因為本件訴訟才去登記為其所有。

㈡被告陳鳳珠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有說要三兄弟一個人拿200萬出來給女兒分。

原告起訴狀附表1編號1、7至16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被告陳春榮說後來修改的部分是他出的,伊覺得不是。

那時候還是被繼承人在運作,是叫被告陳春榮做什麼就做什麼,這不表示是陳春榮出資。

都是被繼承人出資,也有付被告陳春榮薪水。

㈢被告陳鳳玉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有說要三兄弟一個人拿200萬出來給女兒分。

附圖所示建物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被繼承人生前有提到所有的不動產、雞舍由三兄弟平分,再拿一筆錢給三姊妹。

陳春榮認為他是長子,留在父親旁邊養雞比較久,父親走了他就認為都是他的了。

被繼承人就機器設備87年8月10日有貸款500萬元,證人雖表示付錢的是被告陳春榮,惟資金來源有提出證明。

代書到庭證述寫不動產登記協議書時被告陳春榮在場,地上物全部都還是被繼承人的,對話內容也有提到雞舍如何分。

一開始雞舍起造人是寫被告陳春榮,所以地政才會登記是被告陳春榮的,是因為本件訴訟才去登記為其所有,目前登記上外觀物權所有人為被告陳春榮,伊等認為是借名登記,被告陳春榮並非物權所有人之歸屬。

㈣被告陳春斌答辯略以:⒈對附表編號6為遺產不爭執,附表編號6至9也認為是遺產。

設備價值沒幾千萬那麼多,被繼承人當初租給陳春榮時,設備就存在了。

⒉又本院卷二第431至434頁所示下列設備,亦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陳春斌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⑴燃油保溫機:每棟1至2台,共9台。

⑵電動控制盤:每棟1台,共5台。

⑶水塔共5個。

⑷柴發電機:2台。

⑸自動供水系統:共22組(含升降馬達跟管線)。

⑹自動供料系統:每棟3至4組,共23組(含升降馬達跟管線)⑺地磅:1組。

⑻大飼料桶:共7桶。

⒊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雞舍及倉庫等地上物實係被繼承人出資興建,其後係因應主管機關法令要求,始於88年至91年間,以被告陳春榮之名義補申請建照、使用執照,此由被告國小五年級在雞舍、倉庫前拍攝之照片即本院卷一第347至352頁,對比被告陳春榮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之時間即可知。

又被繼承人為使雞舍能與時俱進,於87年8月10日為添購、更新養雞相關機器設備及整修雞舍,以「養雞週轉金」之資金用途,向合庫集集分行申貸500萬元,且為不要債留子孫,並於105年1月30日將名下土地出賣後,清償上開貸款。

被繼承人於87年間改建雞舍,被繼承人並將興建雞舍之雇工事宜,委由當時在其身旁幫忙之被告陳春榮負責處理,但被繼承人還是會去巡一下工程施作之情形,若有不妥處且會加以糾正,雞舍皆由被繼承人所花費興建,此觀證人葉進涼、陳孟旭、陳廣棟、徐新賀到庭之證述即明,是被告陳春榮於本件附圖所示雞舍修繕時,僅係負責聯絡廠商施作及代被繼承人支付款項而已。

⒋又被告陳春榮初始亦不否認雞舍等地上物為被繼承人所有,並曾於被繼承人在世時,請代書即證人吳宗印擬出證物二即本院卷一第353頁之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交給被告陳鳳玉,並請被告陳鳳玉代為轉交其他繼承人簽署,而依證人吳宗印到庭之證述,亦可知上開分配協議書上所載雞舍等地上物,確為被繼承人所有,而被告陳春榮就該協議書作成時也在現場,對此全無意見,足證被告陳春榮主觀上亦不認為本件附圖所示雞舍為其所有;

再依證物四即本院卷二第109至114頁所附錄影光碟及譯文之內容,可知被告陳春榮本身亦認同本件附圖所示雞舍為被繼承人所有,方就本件附圖所示雞舍日後應如何處理一事,始詢問被繼承人之意見,而關於此事,被繼承人乃係以本件附圖所示雞舍所有人之身分地位,表示自己之意見,被告陳春榮對此也是照單全收,並無任何反對意見,足徵其亦認定本件附圖所示雞舍之所有人為被繼承人。

⒌至被告陳春榮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擅自將該雞舍為保存登記,應屬無權處分:本件附圖所示雞舍既為被繼承人出資興建,其所有權自歸屬於被繼承人,其使用執照及畜牧場登記證,僅係因便利之故,方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春榮名下,而被告陳春榮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擅自將係爭雞舍辦理保存登記為自己之名義,揆諸臺灣高等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意旨,自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

現被繼承人已逝世,被告陳春榮又未能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被告陳春榮就本件附圖所示雞舍所為之保存登記自屬無效,本件附圖所示雞舍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

⒍就雞舍之「畜牧場登記證書」部分:⑴畜牧場登記證為政府准許作成之公文書,以作為合法經營養雞場之證明文件,又經詢問南投縣農業處,畜牧場登記證為雞舍所有權移轉變更時,應一併檢具之證明文件,因此雞舍所有權和牧場登記證為不可分割之繼承標的。

⑵又因雞舍實際為被繼承人所有,雞舍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僅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春榮名下,故「畜牧場登記證書」應屬遺產而應由全體繼承人所有。

⒎至被繼承人生前信託其所有南投縣集集鎮柴橋頭段洞角小段40-26、40-33、40-43、40-57、40-58地號土地予蔣秀蘭、何麗美、廖嫊瑩之部分:依本件信託條款五、(十一)規定「本信託契約於委託人死亡後,受託人得依本條款協助並代理繼承人在法定期限內申報遺產稅,於核發遺產稅單並繳清稅款後受託人應單獨辦理信託權利之受益人(即信託權利之歸屬人及信託孳息受益人)變更登記。

本信託契約於辦理信託權利之歸屬人變更登記完畢後第七天信託關係消滅,受託人應辦理信託歸屬登記」,再依信託法第62條,已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而消滅,復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本件信託財產之歸屬,應為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即原告、被告陳春榮、被告陳春斌三人共有信託財產各1/3。

⒏又南投縣○○鎮○○里○○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上」。

㈤被告陳春榮答辯略以:⒈原告起訴狀附表一除編號1至6及13、14(即附表編號6、1至5、7、8)不爭執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他均非屬被繼承人所遺遺產。

⒉就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7至12及15、16(即附表編號9)之部分:⑴被告陳春榮前徵得被繼承人之同意,在被繼承人所有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上興建雞舍、堆肥舍及倉庫,報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於87年9月24日農畜字第65573號同意,由南投縣政府87年9月28日以87投府農畜字第143155號函轉被告陳春榮,並於說明告知應辦理生產牧場登記;

被告陳春榮遂據以申請畜牧場登記,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8年11月核發農畜登字第107514號畜牧場登記證書,載明「場名:振群畜牧場」,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均為陳春榮」;

被告陳春榮更獲集集鎮公所核發(91)投集鎮工築(使)字第016號使用執照,發照日期為92年1月2日(被證3即本卷一第245頁),由該公所於同月3日以集鎮工字第0910014426號函請被告陳春榮前往領取使用執照。

依該使用執照之記載,該3筆土地之法定空地面積為6119.72平方公尺,興建後之空地為7074.44平方公尺,其他(指有建物部分)之面積為9478.56平方公尺,此再配合被證1函文說明二之2之記載,鋼架、帆布、加強磚造畜牧設施合計9666.36平方公尺,肉雞舍、堆肥舍、倉庫僅係其示例,而非全部。

被告陳春榮另向該公所申請取得原請領使用執照之配置圖,依該圖與起訴狀附圖對照觀之,起訴狀附圖編號7、8、9、10、11、12、15、16(即附表編號9)之雞舍,均在被告陳春榮原請領使用執照之配置圖範圍內,足證各該編號之建物,均係由被告陳春榮徵得土地所有權人被繼承人之同意後所出資興建,並由被告陳春榮取得各該建物之所有權。

⑵再者,被告陳春榮於92年1月2日取得被證3(本卷一第245頁)之使用執照以後,就該執照所載範圍,已於109年8月3日完成建物登記(本院卷二第147頁),依該成果圖與原告起訴狀附圖對照觀之,成果圖編號1、2、3,即為原告起訴狀附圖編號9、8、11與12部分(即附圖編號F、F1、F2、E、E1、H、K、K1、J、J1);

又原告起訴狀附圖編號7、10部分(即附圖編號D、D1、G、G1、G2),雖未經被告陳春榮完成建物登記,惟本件本件附圖所示雞舍,均係由支撐柱及屋頂構成,且林維松於88年間受被告陳春榮之委託而將起訴狀附圖編號7至12之雞舍改做,亦即將原來以鐵條焊接之樑柱,增加H型鋼,另在起訴狀附圖編號7、9之原來石棉瓦上方舖上烤漆浪板,原石棉瓦僅留作隔熱之用,其餘雞舍,則以烤漆浪板取代石棉瓦,費用約170萬元至200萬元間,均由被告陳春榮給付,此經林維松於109年7月15日在本院證實。

依該證詞,可知起訴狀附圖編號8、10、11、12之原屋頂已不存在,而不足以蔽風雨,即不具不動產之本質,當烤漆浪板裝上後,則成為另一新的不動產;

而起訴狀附圖編號7、9部分,原石棉瓦雖未拆除,惟該石棉瓦已不具遮蔽風雨之功效,而僅作隔熱之效果,且樑柱若未藉H型鋼以補強,即無法支撐其屋頂之設施而倒塌,故該二屋經陳春榮之僱工施作後,原屋之所有權亦已消滅,而成為另一新的不動產,且由被告陳春榮取得,原告主張各該雞舍均由兩造共有,洵非可採。

⑶就原告、被告陳春斌所提證物:①原告所提原證7至13,固屬兩造父親所製作,惟不足以證明此係針對起訴狀附表1編號7至12雞舍之興建,此由各該雞舍根本不需混凝土或土水工可知。

另依原證14至16照片所示,該照片之雞舍採開放式,不足以蔽風雨,不具房屋之特性,原告在原證17後之附表3亦自認起訴狀附表編號10雞舍於79年間改建,起訴狀附表編號7、8之雞舍,於95年間改建,此更足以證明本件附圖所示雞舍均與原告國中時或結婚時之雞舍不同。

②被告陳春斌所提本院卷一第347至352頁之照片所示之雞舍,雞舍四周無牆,屋頂為石棉瓦,此縱令雞舍於50年間即存在,惟石棉瓦不耐久用,現在之屋頂,已改為烤漆板,樑柱亦經改以H型鋼取代,且現在之雞舍已非開放式,四周不但以帆布、黑網包覆,內更有自動控制系統,已改變原來之雞舍模式,自不得再指現在之雞舍,仍屬被繼承人所興建之雞舍;

又被告陳春斌所提本院卷一第353頁之協議書,無任何人之簽名,非兩造及其被繼承人之約定。

⑷又被繼承人縱令曾向合庫借錢,並於105年1月30日清償,亦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借錢係用以蓋雞舍,況被告陳春榮前分別於85年、87年、94年先後向集集鎮農會貸款3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330萬元,另於81至104年間先後向合作金庫南投分行貸款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70萬元、340萬元、390萬元、240萬元、150萬元、24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90萬元,以興建雞舍及經營養雞事業,僅憑被繼承人於87年8月10日借款500萬元,即認本件附圖所示雞舍由其所興建,顯屬無據。

⒊就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所提訴之追加:⑴被告陳春榮不同意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所提訴之追加;

況物權之塗銷,以其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為前提,而被告陳春榮於109年8月3日所為登記,係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進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之規定而完成登記事宜,該登記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⑵原告起訴狀附圖編號9、8、11、12之建物既經被告陳春榮完成登記而為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原告主張各該建物屬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屬無據。

⒋至被繼承人生前信託其所有南投縣集集鎮柴橋頭段洞角小段40-26、40-33、40-43、40-57、40-58地號土地予蔣秀蘭、何麗美、廖嫊瑩之部分:⑴被繼承人於107年10月確診為罹肺腺癌,即開始作財產之分配,除於107年12月14日將南投縣○○鎮○○○段○○○段○0000○00地號(面積計1,566平方公尺)移轉被告予陳春榮、於108年3月20日將同小段20-1、20-4地號(面積計4,526平方公尺)移轉予被告陳春斌,並指示被告陳春榮將其於72年3月30日取得之同小段40-10地號(面積3,780平方公尺)移轉予原告;

另於108年4月26日將同小段40-26、40-33、40-43、40-57、40-58辦理信託,約定俟被繼承人往生後權利歸屬陳春榮、陳春鴻、陳春斌等三人,每人各3分之1,「但該5筆土地仍供被告陳春榮養雞,以彌補被告陳春榮於107年12月14日僅取得1,556平方公尺土地之損失」,並指示陳春榮、陳春鴻、陳春斌各拿出200萬元供陳桃、陳鳳珠、陳鳳玉三人分配,陳桃、陳鳳珠、陳鳳玉即不得再對遺產主張權利。

⑵而被繼承人已於108年4月19日與蔣秀蘭、何麗美、廖嫊瑩三人訂立信託契約,依該契約第4條、第6條之約定,該信託契約明訂信託期間至128年4月18日止,該期間之受益人為被繼承人,但被繼承人如於信託期間死亡,其受益權利則歸屬於陳春榮、陳春鴻、陳春斌三人,每人各3分之1。

被繼承人嗣於108年4月28日死亡,依信託法規定能對受託人行使請求權者僅原告及陳春榮、陳春斌三人,是該5筆土地,不在遺產之範圍內,均屬至明。

⒌並聲明:⑴起訴狀附表1編號1至6、13、14所示遺產,分割如同狀附表2所示。

⑵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兩造即原告陳春鴻、被告陳春榮、陳春斌同意不爭執事項如下述,且關於爭執事項部分亦限縮於下述爭執事項,不再提出其他爭點:㈠不爭執事項:⒈被繼承人於108 年4 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 。

⒉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包含如下:⑴南投縣○○鎮○○里○○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A1房屋)。

⑵集集鎮農會存款94,878元。

⑶合作金庫存款51,453元。

⑷保證責任台灣省中台肉雞運銷合作社投資60,000元。

⑸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9,417股。

⑹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⑺附圖所示編號B、B1房屋。

⑻附圖所示編號C、C1房屋。

⒊下列財產不列入本件應繼財產之範圍:⑴坐落於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為被繼承人生前分別贈與被告陳春榮、被告陳春斌,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本院卷二第7 至8 頁)。

⑵被繼承人於87年8 月10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貸款500萬元之貸款業經清償完畢。

(本院卷二第21至30頁)⒋坐落於南投縣集集鎮柴橋頭段洞角小段40-26、40-33、40-43、40-57、40-58地號之五筆土地,被繼承人於生前即108年4月26日以信託為登記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蔣秀蘭、何麗美、廖嫊瑩公同共有,並約定信託期間自108年4月19日起至128年4月18日止,且若被繼承人於信託期間死亡,其受益權利歸屬於原告、被告陳春榮、被告陳春斌;

則系爭五筆土地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爭執事項: ⒈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103100~10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D 、D1」之雞舍、「E 、E1」之雞舍、「F 、F1、F2」之雞舍、「G 、G1、G2」之雞舍、「H 」之雞舍、「J 、J1、K 、K1」之雞舍、「L 、M、N 、O 、P 、Q 、R 、S 、T 、U 、V 、W 」之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⒉農畜牧登字第107514號之畜牧場登記證是否為可繼承之標的而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繼承人於108年4月28日死亡,生前與配偶陳劉秀育有長女陳桃、次女陳鳳珠、長子陳春榮、三女陳鳳玉、次子陳春鴻、三子陳春斌,又被繼承人之配偶陳劉秀於91年7月12日死亡,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兩造、被繼承人配偶陳劉秀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25頁、第29至39頁、第41至43頁、第185頁);

又兩造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亦有本院家事前案紀錄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1頁),則依前揭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其等應繼分應各為1/6。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⒈關於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被繼承人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及南投縣集集鎮農會之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第221頁、第225至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關於被繼承人遺產是否包括附表編號9即附圖編號D、D1、E、E1、F、F1、F2、G、G1、G2、H、J、J1、K、K1、L 、M、N 、O 、P 、Q 、R 、S 、T 、U 、V 、W之建築改良物部分:⑴依原告所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89頁)顯示,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柴橋頭段洞角小段40-26、40-58、40-57、40-38、40-41、40-33地號上之建築改良物,於62年6月21日、65年12月18已有附圖編號A、A1、C、C1,以及部分D、D1、部分E、E1及G、G1、G2,至66年11月14日新增附圖編號F、F1、F2,至76年4月8日新增附圖編號H、J、J1、K、K1,至88年9月24日新增附圖編號B、B1;

又被告陳春榮就附圖編號E、E1、F、F1、F2、H、J、J1、K、K1及坐落同小段36地號上之建築改良物(雞舍、堆肥舍),於91年間向南投縣集集鎮公所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所出具之切結書、證明書均指稱上開建築改良物早於66年10月、66年之前就已興建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95、194頁),有南投縣集集鎮公所109年10月13日集鎮工字第1090011595號函檢送之(91)投集鎮工築(使)字第16號使用執照及(91)投集鎮工築(造)字第025號建築執照卷宗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7至244頁),參照被告陳春榮於66年間僅18歲左右,難認即有資力起造附圖編號D、D1、E、E1、F、F1、F2、G、G1、G2之建築改良物,而附圖編號H、J、J1、K、K1在72年6月3日空照圖拍攝後於76年4月8日空照圖拍攝前即已存在,被告陳春榮當時固已約24至28歲左右,惟其並未舉證當時已有資力興建上開建物,且依證物四即本院卷二第109至114頁所附錄影光碟及譯文之內容顯示被告陳春榮於108年3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至54分之間與被繼承人談及關於本件附圖所示雞舍之處理方式,被繼承人提及原告及被告陳春斌堅持要用分割的方式,被告陳春榮則表示如何處理要看被繼承人的意思,自二人對話之過程以觀,本件附圖所示雞舍日後應如何處理一事既係由被繼承人決定,足徵本件附圖所示雞舍之所有人為被繼承人;

故附圖編號D、D1、E、E1、F、F1、F2、G、G1、G2、H、J、J1、K、K1之建築改良物應係被繼承人生前所起造乙節,應堪認定。

⑵又附圖編號D、D1、E、E1、F、F1、F2、G、G1、G2、H、J、J1、K、K1之建築改良物均為雞舍,而附圖編號L、M、N、O、P、Q、R、S、T、U、V、W之建物、發電機房、水塔及飼料塔,係為經營養雞事業之目的而設置,上開雞舍既均為被繼承人生前所起造而經營養雞事業,則該等輔助設施自亦應係被繼承人所興建,亦堪認定。

⑶至於證人陳瑞昇固具結證稱其於87年間有對於附圖編號D、D1、E、E1、F、F1、F2、G、G1、G2、H、J、J1、K、K1之雞舍做電風扇、水線及溫度控制系統,施作費用大概100多萬元,現場均為被告陳春榮所指揮,當時雞舍四面都是帆布,亦有屋頂、樑柱,而牆壁的部分則沒有發包給伊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7頁);

證人林維松則具結證稱於88年間有就上開雞舍施作鐵皮改做等工程,補強、增加樑柱、改控制開關,並將原本石棉瓦屋頂改成烤漆屋頂、原本鋼柱不夠力的部分有做補強,部分補強H型鋼,亦有做加熱器的溫度控制、電風扇等,工程費用約170萬至200萬元之間,是被告陳春榮拿現金給伊,附圖編號D、D1、F、F1、F2的雞舍的石棉瓦因為怕熱,沒有拆,直接鋪上烤漆板,當時雞舍牆壁是帆布封起來,伊不記得當時有沒有圍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

證人林琪昭具結證稱:被告陳春榮於88年間有找伊對於附圖編號D、D1、E、E1、F、F1、F2、G、G1、G2、H、J、J1、K、K1之雞舍施做自動降溫與消毒工程,伊於105年去新設大門進來車輛的消毒設備,還有每個電風扇後面的除臭系統,88年報價236,700元、89年3月8日改濕度控制箱18,000元、90年4月12日維修費用29,050元、97年7月14日施作消毒分區106,200元、98年4月27日增設附圖編號H、J、J1、K、K1之雞舍溫濕度控制噴霧系統、105年9月7日新設大門口進來車輛消毒的設備及每個電風扇後面的除臭系統31,300元,都是被告陳春榮付款,有時付現金,有時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

證人葉進涼具結證稱:附圖編號D、D1、E、E1、F、F1、F2、G、G1、G2、H、J、J1、K、K1之雞舍伊除了做帆布還有做黑網、降溫的導流板(也是帆布),是80幾年間在九二一大地震前做的,總共費用80幾萬元到100萬元之間,之後還有去換帆布,差不多5、6年左右會換帆布,是被告陳春榮找伊去的,也是被告陳春榮付款給伊的,被繼承人看伊等來做,會來巡一下看做的如何,做不好他會糾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

惟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3號著有解釋在案。

本件附圖編號D、D1、E、E1、F、F1、F2、G、G1、G2、H、J、J1、K、K1之雞舍既為被繼承人所起造而具有得以之經營養雞事業之功能,不論其是否具有屋頂,能否遮風避雨,只要其基地、樑柱附著於土地上,能達到經營養雞事業之功能,縱使功能落伍,沒有溫濕度控制及消毒設備,均無礙於其已具備有不動產之性質;

而上開證人林維松於88年間雖有就上開雞舍施作鐵皮改做等工程,補強、增加樑柱等工程,惟該等工程之施作並未使原有之不動產滅失,僅為增加、補強其樑柱、屋頂之性能,其餘證人所施作者則均為提升養雞事業的機能所為設備或設施,均未使原有具備不動產性質之雞舍先為滅失而後新生創設,故上開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應為被繼承人之財產。

⑷又證人吳宗印具結證稱:本院卷一第353頁證物二之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係被繼承人生前委託伊幫他打的,被繼承人唸給伊聽,伊抄一抄回去請伊太太打字,要請被繼承人的子女協議簽立,但是他們不同意,最後沒簽成,書面上的地上物指的是什麼,伊沒有問,因為伊等大部分認為土地包含地上物一起才對,以後才不會有糾紛,所以沒有特別講。

伊當時知道土地上有雞舍,伊請被告陳春榮帶書面回去給被繼承人,後來子女不同意就不了了之。

伊在寫該協議書前有到過現場走過,與寫協議書不是同一天,有看到雞舍跟住家,還有其他房屋,原本被繼承人是叫伊要辦分割,伊說沒辦法分割,被繼承人就叫伊寫這份協議書,伊印了六份一起拿給被告陳春榮,過幾天他們沒消息,伊才又拿一份給被告陳鳳玉。

被繼承人委託伊的時候,被告陳春榮在旁邊,被繼承人講,伊手寫,回來印完就交給被告陳春榮帶回去,伊沒有跟被繼承人的其他子女討論過。

但被告陳春鴻、陳鳳玉、陳春斌有去找過伊,說他們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

依上開證詞,被繼承人於其死亡前曾想要分配其財產,而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以觀,附表編號9之建物所坐落之一部分土地即南投縣集集鎮柴橋頭段洞角小段40-26、40-33、40-43、40-57、40-58地號土地於繼承開始後,由原告陳春鴻、被告陳春榮、陳春斌各取得持分1/4,被告陳桃、陳鳳珠、陳鳳玉各取得持分1/12,並要求由被告陳春榮以1,300萬元購買其他繼承人所取得持分,且載明被告陳春榮所購置的範圍除土地所有權持分外,亦包含土地上所有全部之地上物,價金則由原告陳春鴻、被告陳春斌各取得500萬元,被告陳桃、陳鳳珠、陳鳳玉各取得100萬元。

則依被繼承人生前準備處分財產之分配內容,顯然係將附表編號9之建物均當做自己的財產為分配,亦堪認附表編號9之建物均應係被繼承人之遺產。

⑸被告陳春榮就附圖編號E、E1、F、F1、F2、H、J、J1、K、K1及坐落同段36地號上之建築改良物(雞舍、堆肥舍),於91年間,僭稱為起造人,以不實之情事,向南投縣集集鎮公所申請而取得(91)投集鎮工築(使)字第16號使用執照及(91)投集鎮工築(造)字第025號建築執照,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本件起訴後之109年8月3日,以上開使用執照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而登記取得南投縣○○鎮○○○段○○○段00○號之不動產所有權;

換言之,兩造因繼承所公同共有之附圖編號E、E1、F、F1、F2、H、J、J1、K、K1之建築改良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成為該建號之不動產之成分;

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主張其權利自無不可(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已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78號民事判例採相同見解);

而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固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惟既係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則真正權利人即得舉證該權利登記不適法以推翻其權利。

故附圖編號E、E1、F、F1、F2、H、J、J1、K、K1之建築改良物既係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縱使經被告陳春榮登記為其所有建號之一部,但真正權利人即全體繼承人均得請求分割該部分之遺產,故原告主張上開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為分配,為有理由。

⑹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固請求被告陳春榮就南投縣○○鎮○○○段○○○段000○號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9年8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92年1月2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之登記,其中登記範圍柴橋頭段洞角小段第40-26、40-33地號應予塗銷,並將登記謄本之建物坐落地號欄位原記載「柴橋頭段洞角小段36、40-26、40-33」部分,更正為「柴橋頭段洞角小段36」;

惟我國民法物權採「一物一權」之原則,不同建號之建物即為不同之所有權,單一建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無從區分為二個部分以上的不動產所有權,故被告陳春榮就附圖編號E、E1、F、F1、F2、H、J、J1、K、K1及坐落同小段36地號上之建築改良物(雞舍、堆肥舍)以南投縣集集鎮公所(91)投集鎮工築(使)字第16號使用執照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而登記取得南投縣○○鎮○○○段○○○段000○號之不動產所有權,其據以請求第一次建物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之使用執照,起造人既係虛偽不實,則該單一建號不動產物權登記即應全部予以塗銷,而無從分割而區分為坐落於何一筆土地之建物部分應予塗銷,更無從僅以更正建物坐落位置而達到塗銷該所有權登記之效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關於農畜牧登字第107514號之畜牧場登記證非為可繼承之標的,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⑴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規定所得繼承之標的,以私法上之物(動產、不動產)、私法上之非屬一身專屬身分權之財產權利為限,而依行政法上特許法規所取得之公法上權利,並非當事人可任意處分或轉讓之私法上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⑵次按,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應申請畜牧場登記。

飼養同一種類之家畜或家禽,使用共同之水表、電表、排水口或同一圍籬(牆)內者,應合併計算其飼養規模。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指定家畜或家禽時,應同時指定其有關第一項之飼養規模。

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 (鎮、市、區) 公所證明其資格者。

二、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

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

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

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

但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設置。

四、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

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辦。

經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畜牧場,應於一年內完成建場。

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完成者,得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

畜牧場並應於建場完成後三個月內,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

主管機關應自收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勘查,合格者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畜牧場登記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場名。

二、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

三、場址。

四、場地面積。

五、主要畜牧設施。

六、飼養家畜、家禽種類及規模。

前條各款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應將變更登記事項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畜牧場擴大飼養規模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遷建畜舍、禽舍或變更場址或家畜、家禽種類時,準用第六條規定辦理。

畜牧法第4、5、6、7、8條定有明文。

又按,申請新設置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市)公所證明其資格者。

二、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

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

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

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

但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設置。

四、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

五、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商店、機關(構)、學校及住宅(不含農舍)周界五百公尺範圍以上。

六、新設置畜牧場除須依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規定辦理外,須設置密閉式堆肥舍及除臭設施,依其申請類型,應再設置下列設施:(一)飼養豬場:水濂或其他相同功能之密閉式豬舍,及其排風口外加設擋風牆(鈑)並應距離排風口三公尺、設置噴霧除臭、集(防)塵設施(備)、豬廁所糞便回收系統、沼氣回收利用或發電系統。

(二)飼養蛋雞、種雞或白色肉雞場以及鵪鶉場:水濂或其他相同功能之密閉式雞舍,及其排風口外加設擋風牆(鈑)並應距離排風口三公尺、設置噴霧除臭、集(防)塵設施(備)。

(三)飼養有色肉雞場、鴨場或鵝場:非開放式或其他相同功能之密閉式禽舍,畜牧場周界應具備防止羽毛、粉塵飄散之圍網、污水排放處設置阻絕羽毛設施。

(四)其他經本府公告有助環境改善之環保節能設施。

(五)新設置畜牧場畜禽糞不得露天曝曬,處理方式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

新設置畜牧場申請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應檢附下列相關文件一式五份,向土地所在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並經初審符合相關規定後,層送本府核定: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新設置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坐落於都市計畫區者,並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文件。

但主管機關能以電子方式取得者,免予檢附。

四、經營計畫書。

五、畜牧場位置圖及配置圖。

六、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

七、依環境保護法規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但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免予檢附。

八、合法用水來源證明文件。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計畫書。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土地非申請人所有時,除前項第三款所定文件外,應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私有土地管理者之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土地使用證明文件;

土地為共有者,應附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使用同意書。

南投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4、5條亦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觀之,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始應申請畜牧場登記,而申請畜牧場登記須具備畜牧法第5條之要件,除負責人需具備一定資格,畜牧場之土地、設施亦須符合相關標準之配置,並依畜牧法第6條規定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其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再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核發畜牧法第7條之畜牧場登記證書,而依畜牧法第8條規定,如登記事項有所變更或擴大規模、增建、改建、遷移或變更飼養家畜、家禽種類則須準用畜牧法第6條規定辦理核准,而南投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4、5條之規定與畜牧法之規定更為嚴格,除符合畜牧法之規定外,尚須符合南投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始能在南投縣內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

故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發給係主管機關審核負責人資格、場所土地、設施、飼養家畜、家禽種類、有無符合環保標準後,始予核發之特許證,係依行政法上特許法規所取得之公法上權利證書,該特許證所表彰之公法上權利,並非當事人可任意處分或轉讓之私法上權利,自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陳春榮所取得之畜牧場登記證書(本院卷一第243頁)並非單純以附圖所示之雞舍即可登記取得,尚有負責人資格是否符合之要件,而係依行政法上特許法規所取得之公法上權利證書,並非當事人可任意處分或轉讓之私法上權利,自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從而,原告及被告陳春斌主張上開畜牧場登記證書應列入遺產而為分配,即無理由。

⒋被告陳春榮占用本件附圖所示建物及雞舍之租金並非遺產: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陳春榮應不能再無償使用被繼承人之房子,應支付租金,以1個月1萬計算,被繼承人過世至今已14個月,其租金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惟查,依前揭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繼承開始後附圖所示建物及雞舍即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被告陳春榮占用公同共有物如係出於租賃關係,則對於全體繼承人有租金債權,如無契約關係,則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不論何者,其債權人均係全體繼承人,並非被繼承人,故均不應列入遺產中分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⒌關於信託契約之契約權利係屬遺產,但依其性質係不得分割之遺產: ⑴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

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信託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8條第1項、第9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

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

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

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之規定,於受益權之讓與,準用之。

信託法第10條、第11條、第17條、第20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

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不利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信託法第22條、第62條、第63條、第64條、第65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繼承人於108年4月19日將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同小段40之33地號、同小段40之43地號、同小段40之57地號、同小段40之58地號5筆土地與蔣秀蘭(被告陳春榮之配偶)、何麗美(原告陳春鴻之配偶)、廖嫊瑩(被告陳春斌之配偶)簽訂信託契約,被繼承人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共同受託人為蔣秀蘭、何麗美、廖嫊瑩,並於108年4月24日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信託登記,其申請書之信託主要條款記載:1.信託目的:「基於受益人之利益,委託受託人管理、維護及處分信託財產。」

2.受益人:「陳崧振【Z000000000號】;

住址:南投縣○○鎮○○里0鄰○○巷00○0號」3.信託監察人姓名:空白。

4.信託期間自108年4月19日至128年4月18日止,計20年。

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包括出租及出售及抵押權設定,其詳細管理維護及處分信託財產之方法如信託條款第三點所載。」

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陳崧振【Z000000000號】;

住址:南投縣○○鎮○○里0鄰○○巷00○0號」8.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信託條款所載。」

又其附件信託條款第四點記載:「信託關係人:㈠信託權利之歸屬人(即本金受益人)為:陳崧振【Z000000000號】;

受益權利範圍:全部。

信託期間若信託權利歸屬人陳崧振【Z000000000號】死亡,其受益權利歸屬於陳春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春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春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1/3。

㈡信託孳息受益人為陳崧振【Z000000000號】;

受益權利範圍:全部。

信託期間若信託權利歸屬人陳崧振【Z000000000號】死亡,其受益權利歸屬於陳春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春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春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1/3。」

、第六點記載:「信託期間:㈠委託人於信託期間可不經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終止信託。

且辦理塗銷信託時不須檢附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塗銷信託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可由委託人單獨辦理塗銷信託。

㈡本信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同意,即可終止信託。

㈢信託期間,雙方議定:自民國108年4月19日起至民國128年4月18日止,計20年0月。」

上開事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8日投地一字第1090002735號函檢送該所108年水里跨字第000770號信託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27頁),應堪認定。

⑶被繼承人於108年4月19日與蔣秀蘭、何麗美、廖嫊瑩簽訂信託契約,被繼承人所有之上開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

而登記為蔣秀蘭、何麗美、廖嫊瑩所公同共有,亦有上開信託財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9頁、第285至287頁),可堪認定。

⑷又前揭信託法第10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該規定係就信託財產之真正所有人為委託人 ,本非受託人之財產,為避免繼承關係發生混淆致法律關係複雜,故為明文規定;

惟就委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是否為委託人之遺產,信託法並未有明文規定,解釋上,信託財產原本為委託人之財產,依前揭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之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公同共有,惟被繼承人於生前既為信託登記,係有特定信託目的要達成,則被繼承人於該信託目的未達成前死亡,若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分割遺產,將使其信託目的不達,故信託法就委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是否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未規定,係有意不為規定,並非法律漏洞;

蓋參照信託法第8條之規定,委託人死亡時信託關係不因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信託財產於委託人死亡時如何處理,得由信託契約雙方於訂立信託時,預為約定,以達成特定信託目的,如無約定時,則信託法則為補充規定,依之定其歸屬。

⑸依本件上開信託條款第四點之記載信託期間若本金及孳息之受益人即被繼承人死亡,其受益權利歸屬於原告陳春鴻、被告陳春榮、陳春斌各1/3,而上開信託期間尚未屆滿,則於信託期間屆滿前,上開信託契約因被繼承人死亡之條件成就,由自益信託轉換為他益信託,信託之目的尚未達成,故上開信託契約仍未消滅。

⑹又信託契約係民法委任契約之特別類型,其性質仍為 私法契約,該契約之權利仍屬私法上之財產權利,信託法亦無禁止繼承之規定,故上開信託契約之權利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該信託契約權利之行使,須受信託法規定之拘束。

而信託目的未達成前,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內,委託人之地位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關於信託契約權利之行使,或終止契約之法律行為,除受信託法規定之拘束及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行使;

惟上開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達成前,如未有終止信託契約之合意,上開信託契約之權利雖為遺產之一部,但其性質係不能分割,一經分割,則信託目的即不能達成,而信託財產於信託契約終止前,自亦因尚登記為受託人之財產,而不能列入遺產而為分割,故上開信託契約之權利仍應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如附表編號1至9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1/6為分割,其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⒉如附表編號10之遺產即上開信託契約之權利,因其性質不能分割,仍應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編號 遺產明細 數量或餘額或價值 分割方法 1 集集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本金及孳息) 94,878元 由原告陳春鴻、被告陳桃、陳鳳珠、陳春榮、陳鳳玉、陳春斌各分得1/6。
2 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本金及孳息) 51,453元 由原告陳春鴻、被告陳桃、陳鳳珠、陳春榮、陳鳳玉、陳春斌各分得1/6。
3 保證責任台灣省中台肉雞運銷合作社投資(股本及孳息) 60,000元 由原告陳春鴻、被告陳桃、陳鳳珠、陳春榮、陳鳳玉、陳春斌各分得1/6。
4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19,417股 由原告陳春鴻、被告陳桃、陳鳳珠、陳春榮、陳鳳玉、陳春斌各分得1/6。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120,000元 由原告陳春鴻、被告陳桃、陳鳳珠、陳春榮、陳鳳玉、陳春斌各分得1/6,而分別共有。
6 南投縣○○鎮○○里○○巷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編號A 、A1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1/1 由原告陳春鴻、被告陳桃、陳鳳珠、陳春榮、陳鳳玉、陳春斌各分得1/6,而分別共有。
7 附圖編號B、B1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1/1 由原告陳春鴻、被告陳桃、陳鳳珠、陳春榮、陳鳳玉、陳春斌各分得1/6,而分別共有。
8 附圖編號C、C1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1/1 由原告陳春鴻、被告陳桃、陳鳳珠、陳春榮、陳鳳玉、陳春斌各分得1/6,而分別共有。
9 附圖編號「D、D1」之雞舍、「E、E1」之雞舍、「F、F1、F2」之雞舍、「G、G1、G2」之雞舍、「H」之雞舍、「J、J1、K、K1」之雞舍、「L、M」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N、Q」之發電機房、「O、P、R」之水塔、「S、T、U、V、W 」之飼料塔 權利範圍:1/1 由原告陳春鴻、被告陳桃、陳鳳珠、陳春榮、陳鳳玉、陳春斌各分得1/6,而分別共有。
10 被繼承人生前於108年4月19日信託其所有南投縣集集鎮柴橋頭段洞角小段40-26、40-33、40-43、40-57、40-58地號土地予蔣秀蘭、何麗美、廖嫊瑩之信託契約權利 由原告陳春鴻、被告陳桃、陳鳳珠、陳春榮、陳鳳玉、陳春斌公同共有。
附圖:南投縣○里地○○○○○○○○○號:109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103100~10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09年11月13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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