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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張圳澤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張美儷
被 告 張凱筑
被 告 張美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複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張偉財
追加被告 張申基
追加被告 張詠俊
追加被告 張銓勝
追加被告 張瑩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8之土地有7分之1應繼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己○○、辛○○、戊○○、庚○○等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4、5、6、7、8、9、10所示土地,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5,571元,由被告己○○、辛○○、戊○○、庚○○各負擔新臺幣4,052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原告就丑○○○○○(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6、7、8、9、10所示土地有14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等應將附表一編號1、2、4、5、6、7、8、9、10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嗣原告於109年2月2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追加被告丙○○、壬○○、癸○○、子○○,並於109年4月1日到庭、於110年10月13日以民事聲請暨表示意見狀變更聲明,另於110年10月27日追加備位聲明,最終聲明:「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6、7、8、9、10所示之土地有7分之1應繼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己○○、辛○○、戊○○、庚○○等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2、4、5、6、7、8、9、10所示之土地,於108年2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6、7、8、9、10所示土地有14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己○○、辛○○、戊○○、庚○○等4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2、4、5、6、7、8、9、10所示土地,於108年2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被繼承人生前於99年12月16日經本院民間公證人林玉凰以99年度投院民公凰字第0229號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之效力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
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有特留分存在,並請求被告己○○、辛○○、戊○○、庚○○將其等於108年2月12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就系爭公證遺囑是否有效,係屬於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之事項,原告與到庭之被告己○○、辛○○、戊○○固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爭點協議並減縮爭點,惟就其等之爭執事項並未將系爭公證遺囑是否有效列為爭點,故就到庭兩造嗣後不得再提出其他爭點之協議乙節,其訴訟上行為係對於其他繼承人不利之事項,對於全體不生效果,故原告嗣於110年9月9日再提出就系爭公證遺囑是否有效之爭點,應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之規定;
再者,系爭公證遺囑若有效,被告庚○○固可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4、5、6、7、8、9、10所示9筆土地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之房屋之1/4,其遺產稅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18,193元,惟若系爭公證遺囑係屬無效,則依原告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於87年11月30日自書遺囑(見本院卷二第375頁)之內容以觀,被告庚○○可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5、6、7、9、10所示6筆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2之房屋,其遺產稅核定價額為6,796,055元,即使兩者均不計入被繼承人生前分別於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8日將附表二編號1、2之房屋贈與予被告己○○、辛○○、戊○○部分,被告庚○○依上開自書遺囑可單獨取得之財產價額,亦較系爭公證遺囑所得為多;
故系爭公證遺囑是否有效,對於繼承人全體可得繼承分配之遺產,即非無影響,如不准原告於本件提出,對被告庚○○顯失公平,而對原告及其他未到庭繼承人則就其等能否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2、4、5、6、7、8、9、10所示9筆土地,非無影響,亦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之規定,亦應准許原告提出系爭公證遺囑是否有效之爭點。
㈢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庚○○、追加被告丙○○、壬○○、癸○○、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於107年12月23日死亡,其生前育有長男丁○○、次男丙○○、三男張清漢、四男庚○○、長女己○○、次女張美菜、三女辛○○、四女戊○○;
又丑○○○○○之配偶張陳不碟於87年10月23日死亡;
三男張清漢於71年10月29日死亡,生前育有壬○○、癸○○、子○○;
次女張美菜於42年8月14日死亡,生前無子嗣,則兩造為丑○○○○○之法定繼承人。
㈡關於原告於110年9月9日提出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的爭點,是否有違反原告、被告己○○、辛○○、戊○○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到庭成立減縮爭點之訴訟上合意部分,原告當時尚未觀覽系爭公證遺囑之錄影內容,以致尚未提出遺囑無效之主張。
因為系爭公證遺囑內容顯示丑○○○○○主要是因為被告庚○○之生活保障而為系爭公證遺囑,要將不動產給被告庚○○作為其生活之保障,其真意只是讓被告己○○、辛○○、戊○○代為管理,而不是以共有人之形式取得所有權。
故此爭點對被告庚○○有利;
提起先位聲明之目的,係為依據被繼承人於87年11月30日之遺囑真意而為遺產之處分管理。
㈢又附表二編號1、2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及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之房屋,固經被繼承人生前分別於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8日贈與予被告己○○、辛○○、戊○○,並移轉所有權完畢,原告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兩筆房屋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同意列入不爭執;
惟嗣後原告於110年9月9日、110年10月13日復具狀主張乙類資料即107年10月1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原本各一紙、107年10月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原本各一紙,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及指紋鑑識實驗室鑒定現有筆跡資料上「張瓊」筆跡比對異同無法鑑定,被告竟據此兩份文件辦理房屋贈與登記,上述文書是否確由被繼承人於生前書立之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如被告無法負舉證責任,則贈與房屋效力即不存在;
且依系爭公證遺囑之錄影光碟內容,檔案1之「6分16秒」,被繼承人說房屋及土地全部都給憨直兒子庚○○,以後他死再由三個女兒處理。
惟被告己○○、辛○○、戊○○於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8日將兩棟房屋以贈與登記據為己有,將庚○○排除在外,無視87年10月30日被繼承人在朱文財律師處所立自書遺囑及於99年12月16日於林玉鳳公證人處所立系爭公證遺囑之存在,被告意圖侵占遺產,魚目混珠顛倒是非,請求撤銷贈與房屋登記等語。
㈣再被繼承人固曾於99年12月26日,以系爭公證遺囑之方式,指定由被告己○○、辛○○、戊○○、庚○○等四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名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4、5、6、7、8、9、10所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同段1578地號、同段1581地號、同段1581之1地號、同段1581之2地號、同段1581之3地號、同段1582地號、同段1584地號、同段1584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以及附表編號2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建物(按該建物嗣已由被繼承人於107年10月8日贈與予被告己○○、辛○○、戊○○等三人,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完畢);
惟系爭公證遺囑有下列之情,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102年台上字第98號判決、100年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系爭公證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公證遺囑應屬無效,應返還原告應有之繼承遺產,先位聲明主張之理由如下:⒈被繼承人於87年10月30日(應係97年11月30日之誤載,見本院卷二第375頁)遺囑明載:「本人所有財產南投市新生段1581、1581之1、1581之2、1581之3及同段1584、1584之1於本人死亡時,歸由庚○○繼承,其餘財產則由所有繼承人平均分配」。
⒉就系爭公證遺囑之光碟內容:⑴光碟檔案1之「5分36秒」,林玉鳳對見證人說,麻煩看一下,便將土地權狀遞給卯○○,他翻閱後即闔上放在桌上,並無仔細核對。
見證人林菁釵自始至終不曾查看土地權狀內容並未完成法定見證程序。
⑵光碟檔案1之「7分27秒」,出現被告辛○○聲音,詢問那三個照顧是誰?「7分29秒」林菁釵揮手示意被告辛○○別出聲音。
「9分30秒」林菁釵說給三個女兒跟一個兒子。
「9分40秒至10分37秒」林菁釵接電話離開現場與鏡頭外被告辛○○互通訊息,「11分35秒」返回坐下後,「11分45秒」林菁釵說「阿桑你財產要給三個女兒,回來時照顧阿財」。
可知林菁釵並未全程參與見證證遺囑,曾一度離開座位約有2分鐘,並未始終在場見證遺囑公證,當時僅餘卯○○一人在場見證,依實務見解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不能認該公證遺囑已符合法定要件。
⑶光碟檔案1之「11分47秒」被繼承人說,我田地租給別人(指南投市○○路000號農地),每月收取租金1,200元,惟實際上每月租金是12,000元;
光碟檔案1之「26分17秒」被繼承人說,第三個兒子(張清溪)犯票據法跳票有拿70萬元去新竹地檢署放人,實際上是7萬元,可證被繼承人本人意識不夠清楚。
⑷光碟檔案1之「25分25秒」林玉鳳說,大兒子丁○○你已經給相當特留分的財產不再分配不動產給他,「28分0秒」林玉鳳說,丙○○買鞋拿10萬元做生意,足可買一分田地,「29分0秒」林玉鳳說第三個兒子結婚有拿錢,現因死去孫子也不再分不動產給他們三人,惟被繼承人在口述遺囑時從頭到尾不曾講出「已給予相當特留分財產」之聲音,是林玉鳳話術誘導被繼承人曲解原意而應答,見證人不符法定程序。
⑸光碟檔案1之「51分37秒」,被繼承人如廁時間內,公證人仍在寫字並未停止公證程序,有違法定要式。
⑹光碟檔案2之「開頭至3分10秒」,見被繼承人在公證遺囑上簽名及按壓指印,光碟檔案2之「5分16秒」,林玉凰對被繼承人說「你把印章交給我,我來蓋章」。
公證人不符法定程序。
⑺光碟檔案2之「1分50秒至4分0秒許」,見證人卯○○、林菁釵於林玉凰書寫系爭公證遺囑完畢後,兩人隨即於系爭公證遺囑上簽名,並未曾翻閱核對財產清單,亦未向被繼承人詢問確認該遺囑內容是否符合其真意,渠等二人於公證程序中僅居於旁觀者之角色,未盡實質見證之責。
⑻又依民法第73條規定,公證遺囑進行中有在場不知名第三人之聲音即有違法定方式進行公證程序。
⒊就證人證述內容之部分:⑴證人林菁釵之證述與錄影內容不符,內容顯有避重就輕之情。
⑵證人卯○○到庭之證述因印象模糊,就其參與公證過程之實情應以公證錄影為據。
⑶又證人卯○○、林菁釵兩位證人作證時稱「他們出來見證是因為與辛○○為同事關係,至於遺囑人張瓊他們完全不認識」可知,兩位見證人並「不是遺囑人指定之見證人」,顯違民法第1191條規定。
㈤又若系爭公證遺囑有效,則被告就侵害特留分之部分,應予返還,備位聲明主張之理由如下:⒈於系爭公證遺囑意旨第二點載明「本人(即本件被繼承人)曾於長子丁○○結婚、分居購屋時給予相當特留分之財產,今不再分配不動產予丁○○。」
等語,惟系爭公證遺囑意旨第二點有下述之情形,其記載應屬無效,且其內容不符事實,應無「實質證據力」,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未受有特種贈與,不能僅因上開遺囑業經公證,即剝奪原告所應享有之特留分,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仍應享有1/14比例之特留分權利:⑴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等判決意旨,遺囑人既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則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應係民法第1225條之誤寫)之規定,而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
且依公證法第36條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系爭公證遺囑僅能推定其形式真正,至其內容是否屬實,則仍待調查。
⑵系爭公證遺囑未明確記載被繼承人生前所為「特種贈與」之具體財產內容、贈與時之受贈價額,且所謂「相當特留分」之具體價值是多少,亦未清楚載明,更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足認系爭公證遺囑形式上雖然真正,但公證人並未就遺囑內容有無侵害特留分予以實質審查。
⒊⑶又被繼承人於原告結婚時實無財力再為特種贈與,且原告於86年間分居所購置之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彰南路29號房地),係原告自行出資購置,系爭公證遺囑所稱原告已取得相當特留分之財產等語,顯與事實不符:①家中兄弟姊妹眾多,食指浩繁,家中財務經濟已不甚裕如,原告於53年至58年、60年工作期間所得之全數薪資,及於63年11月5日婚後迄至86年1月1日退休期間所得薪資中之15,000元,尚且皆以現金交由其母張陳不碟處理,以支付家庭開銷,此業經證人辰○○於109年2月12日到庭具結證述肯認,而原告於結婚時所需之費用,部分款項亦係由原告先前交付其母之薪資支付,是被繼承人於原告結婚時,實無財力再為特種贈與。
②被繼承人於66年間退休後,已以其大部分之退休金向第三人張連生購買附表二編號2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且原告係於86年間開始購買彰南路29號房地以分居購屋,而自66年至86年間,歷時20年餘,被繼承人並無其他財源收入,端靠老農年金及子女奉養,顯無其他資力可於原告分居購屋時給付特種贈與之可能。
③又彰南路29號房地,係以原告於86年退休領有之退休金300餘萬元所購置,原告並於88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辦理勞工建購住宅貸款,而為償還該貸款,原告更自86年7月7日至101年6月24日擔任公車司機;
且原告於86年間購置彰南路29號房地後,仍與被繼承人及其配偶同住,於87年10月23日原告母親張陳不碟病逝後,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亦係由原告夫婦照料,直至88年9月21日地震後,原告一家始搬離附表二編號2建物,遷入彰南路29號房地分居生活。
⒉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之遺產,依上開說明,本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並應有1/14比例之特留分權利。
而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價值應為14,795,617元,則原告特留分應有1,056,830元;
至喪葬費用部分,因喪葬費用收入為373,800元,扣除喪葬費用357,730元後,尚餘16,070元,故本件遺產無須支付喪葬費用。
⒊惟原告依系爭公證遺囑僅分得現金76,468元(計算式:535,278元1/7=76,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縱使加計被繼承人所遺系爭9筆土地以外之土地,原告亦僅分得土地價值95,967元(計算式:671,766元1/7=95,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價值僅為172,435元。
⒋是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因系爭公證遺囑是否真實有效不明確,致原告可以繼承遺產範圍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系爭公證遺囑將系爭9筆土地分配予被告己○○、辛○○、戊○○、庚○○,其遺產分配方式已違反民法特留分規定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且被告己○○、辛○○、戊○○、庚○○於108年2月12日向地政機關將系爭9筆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畢繼承登記,已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形。
據此,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己○○、辛○○、戊○○、庚○○等4人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使渠等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失其效力,系爭9筆土地應概括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㈥就系爭公證遺囑內容之性質及若本件侵害特留分時返還之方法:⒈系爭遺囑並未指定分割方法,係為應繼分之指定,被繼承人立遺囑時,就其名下不動產之分配,於排除原告丁○○及被告丙○○、壬○○、癸○○、子○○等三房之繼承權後,全由被告己○○、辛○○、戊○○、庚○○等四人均分繼承,亦即指定其不動產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再就其所有之現金分配,系爭遺囑載明於扣除其後事之喪葬費用後,分成七份,由全體繼承人各依其應繼分繼承,是被繼承人作成系爭遺囑之目的顯係在剝奪原告及被告丙○○、壬○○、癸○○、子○○等人就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之繼承權,並非具體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其預立系爭遺囑之真意乃就其遺產為應繼分之指定,並使繼承人各依渠等之應繼分繼承其遺產。
⒉本件若有侵害特留分之情形,其法律效果應為「回復登記」:⑴特留分扣減的對象是「遺贈」,遺贈以是遺產為前提,因為生前贈與的財產不是「遺產」,所以不能對死亡前二年贈與主張特留分扣減,因為這不是遺產。
再者,遺囑違反特留分,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880號,並不是用金錢補差額,特留分的效力是存在於所有的遺產。
⑵從系爭公證遺囑,無從得知被繼承人在原告特留分受侵害時,是否要原告分得特留分比例之應有部分,還是用補償之方式;
惟被繼承人生前還有一份遺囑,係於朱文財律師事務所製作,日期為87年11月30日,係針對南投市○○段0000地號、1581之1地號、1581之2地號、1581之3地號土地要給被告被告庚○○,其餘由所有繼承人平均分配,參照此遺囑,若本件侵害特留分時,被繼承人之意思是要把「原物」按繼承人之特留分比例分配給原告。
⑶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被告應塗銷系爭9筆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 號判決意旨,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而本件原告起訴僅為主張特留分侵害而行使扣減權,並未及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是本件亦無適用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3項等規定所示金錢補償之可能,而原告既已依法行使扣減權,系爭土地即應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⒊若法院認為特留分受侵害之事實存在,且應以補償之方式為之,則原告主張以現時110年度之公告現值為計算找補之基準,不用鑑價。
㈦就被告己○○、辛○○、戊○○主張之陳述:⒈就被告所提「被證一」之部分:⑴其文書上所捺指印、被繼承人之簽名,俱與系爭公證遺囑上被繼承人之指印、簽名判然不同;
況所列原告收取款項部分,亦未經原告署押捺印而簽收,更無原告收受所稱款項之佐證,堪認被告所稱原告領受所列款項洵屬無據,所載取款內容亦非屬實。
⑵又該文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函覆無法認定被證一上所載「張瓊」之指紋、簽名確係被繼承人親自按捺、簽寫;
雖法務部調查局認定其上「張瓊」之印文與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文書上之印文相同,惟衡諸常情,尚無法排除由其他人代蓋之可能,且被繼承人均係由被告照料,其相關財物處理業經由被告之手,該「印章」應係被告保管,再就被繼承人102年間之精神狀況,已無法清楚口述及記憶,故就被證一的內容,亦無可能委由他人代筆紀錄早年之財產分配狀況。
再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1號判例之意旨,就系爭印文部分需由舉證人證明確係本人所為,方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該印文確係被繼承人所親為,是原告否認其文書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據力。
⒉就被告所提「被證五、六、七」之部分:⑴被告所提被證五,並未見簽立日期,無從判斷係何時簽立;
而被證六、七所載被繼承人簽名之筆勢、字體之間架,則均與系爭公證遺囑被繼承人簽名迥然不侔,且上開文書所載之指印,均迥異於系爭遺囑公證之捺印,是原告否認該等文書具形式上證據力。
⒊⑵又該文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函覆略以:就簽名部分,因無足夠張瓊於平日所書寫、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該等文書是否確由被繼承人於生前所書立之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承擔此項不利益。
⒊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共712,630元之部分,原告就其中357,730元不爭執,惟其他部分原告有所爭執,而就「被證十八」之意見如下:⑴⑴就「被證十八標號⑴」之12,000元部分:編號JG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票面只記載「暫蓮」,被告並未提出暫厝晉塔等相關契約、匯款或付款單據等文書,無從得證上開發票所載之金額,確係使用於張瓊之後事支出。
⑵⑵就「被證十八標號⑵、⑶」之176,000元部分:編號LB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票面記載「永久塔位」、「塔位管理費」之數量均為2,惟過世之人僅有張瓊一人,豈有需用二個塔位之必要。
再者,被告亦未提出如塔位買賣契約書等文書,無從得證上開發票所載之金額,確係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後事支出。
⑶⑶就「被證十八標號⑹」之66,000元部分:依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乙○、證人寅○之證述可知,被繼承人後事之場地費用並未經由南投葬儀社代為給付。
惟被證十八卻記載上開費用乃葬儀社代付之項目,與證人所述不合,且觀其製作日期為108年1月7日,即被繼承人1月5日出殯後2日,尚未滿一百日,惟該表竟記載「百日1式4000元」,有悖實情,益徵被證十八顯屬不實。
⑷就「被證十八標號⑺」之100,900元部分:依證人甲○○於109年9月2日到庭具結證稱「編號7是一年後撿骨的事情,也不在編號8、9裡面。」
,惟被繼承人係於107年12月23日死亡,108年1月5日出殯,同日並在南投縣集集油車坑火化場火化隨即撿骨、入罈、暫厝,並無一年後撿骨之情形。
復核證人甲○○當日庭呈之南投葬儀社葬儀禮儀估價明細第1頁「入殮封棺儀式」欄位所載之「環保火化棺」、第2頁「祝融昇華」欄位所載「發引火化場誦經3名」、「火化場水果2份」、「撿骨、封罐」等記述,益證被繼承人死後隨即火化,一年後無須撿骨。
再徵該祖先安費明細表之記載日期為108年5月15日,如若證人甲○○上開證述屬實,則該表理應在張瓊死後1年即108年12月23日前後製作進行,方符民間殯葬儀軌常情,豈有死後未滿半年即為對年合爐之理。
承前可知,證人甲○○前開供述顯與上情枘鑿鉏鋙,無可採信。
⑸又原告同意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先由喪葬費用收入373,800元扣除後,不足額部分再以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負擔。
⒋另就被告主張原告子女結婚費用共700,000元、被證一所列陳麗華收款部分,均應列入其受贈額度云云,於法無據,顯不足採。
⒌就主張被告辛○○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88,837元之部分:被告固提出「被證十二」為證,惟該等單據所載之付款人、領據人均為被繼承人「張瓊」,並非被告「辛○○」,無從證明被告辛○○確有支付該等費用,且被繼承人生前帳戶之存款數額,足資支付其所需之相關醫療費用,顯無被告代墊之必要,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代墊之法律關係。
是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之「被證十二」等文書之實質證據力,該費用應係由被繼承人所支付。
⒍就被告所提「被證九」之部分:被告所提存摺、取款及存款憑條,僅能證明提款之事實,無法推論為原告提款,更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所言屬可信,遑論被告庚○○存款遭何人提領實與本案待證事實截然無關。
原告否認該證物具有實質上證據力。
㈧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4、5、6、7、8、9、10之土地有7分之1應繼分權利存在。
⑵被告己○○、辛○○、戊○○、庚○○等人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2、4、5、6、7、8、9、10土地,於108年2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4、5、6、7、8、9、10之土地有14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
⑵被告己○○、辛○○、戊○○、庚○○等4人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2、4、5、6、7、8、9、10土地,於108年2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庚○○具狀答辯:關於原告所主張均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追加被告癸○○、子○○到庭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且其等特留分亦被侵害。
同意以712,630元計算喪葬費。
對於被告辛○○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
同意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9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價值依遺產稅免稅核定證明書所載價格即5,000元計算。
㈢追加被告丙○○、壬○○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己○○、辛○○、戊○○答辯略以:⒈本件被繼承人應繼財產之計算:⑴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冊,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總價額共計為14,255,274元;
至被繼承人存款之部分,僅剩餘其於南投中山街郵局857元、台灣企銀南投分行95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31,722元,至於其南投市農會存款固為501,749元,惟其中501,000元已供作部分喪葬費用之使用。
⑵又被繼承人之喪葬有關收入為373,800元(包含由被告戊○○申請勞保給付137,400元、被告辛○○申請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政黨補助共30,000元、鄰里長補助10,000元、奠儀禮金收入43,400元)加計自被繼承人南投市農會提領之存款501,000元,扣除喪葬費用支出共712,630元(包含暫時蓮座12,000元、永久塔位176,000元、葬儀社費用357,730元、雜支66,000元、對年誦經及金紙等109,000元),其餘額共剩餘162,170元,其中98,770元已由被告辛○○分為7等份,每份14,110元,分給全體繼承人,且於108年11月18日匯款14,110元予原告,剩餘63,400元,現由被告辛○○保管中,預計用於將來被繼承人祭祀之用。
⑶另原告因分居、結婚,已受有被繼承人共計1,500,000元之特種贈與,均應計入遺產總額,並自原告可分配額中扣除此1,500,000元:①原告於86年間購買新屋,搬出到被繼承人住處附近居住,當時係為「分居」,有「被證一」可佐,而原告分居時,其新建廚房600,000元、傢俱120,000元、建造三樓半費用80,000元已由被繼承人支出,是原告已因分居受有被繼承人之贈與共計800,000元。
②又原告女兒張心怡結婚1兩重之黃金項鍊(價值約50,000元)、原告之子張原銘、張景棓、張家輔結婚金各50,000元,及張景棓另受贈與500,000元,是共計受有被繼承人之贈與700,000元。
③至原告固稱被繼承人無財力為特種贈與云云,惟被繼承人一生省吃儉用,於67年退休,將退休金及三名女兒賺錢回家的錢扶養原告一家六口人,而原告62年結婚時之月收為1,260元,且尚有4名子女須扶養,原告稱其每月交付15,000元予張陳不碟等情,空口無憑。
④是故被繼承人於99年12月16日至民間公證人林玉凰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時,已言明原告於結婚、分居時受有相當特留分之財產,而不欲分配其遺產予原告。
⑷再者,被告辛○○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88,837元 (被證12),為遺產之債務,應由遺產返還被告辛○○,且被繼承人之財力是否足以支付,並不影響被告辛○○代墊醫療費用之事實。
⑸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應為15,950,973元(計算式:不動產14,255,274+存款33,529+原告之特種贈與總額1,500,000=15,950,973),扣除遺產債務88,980元,本件應繼財產應為15,861,993元。
而原告特留分為1/14,可分配之金額為1,133,000元,惟原告既因結婚分居已獲1,500,000元,已超過特留分可分配額,原告應已無權再分配遺產。
⒉關於原告於110年9月9日提出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的爭點,是否有違反原告、被告己○○、辛○○、戊○○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到庭成立減縮爭點之訴訟上合意部分,被告己○○、辛○○、戊○○對於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於87年11月30日之自書遺囑之形式真正沒有意見,但因為張瓊覺得情勢有所變更、心境有所變化變化,而去做本件系爭公證遺囑,而使先前之遺囑無效。
關於110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爭點協議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若認為對庚○○有利,該爭點協議有失公平,應由庚○○主張。
⒊系爭公證遺囑應有效成立:⑴證人林菁釵到庭之證述雖與影片內容有略為出入之處,惟因公證時間距今已11年,細節未能清楚記憶,係屬人之常情,再者,由公證遺囑影片中,可見公證遺囑時間甚長,超過一個小時,途中立遺囑人年事已高,偶有需如廁之情形,亦不能夠去苛責,且民法就公證遺囑之要件並無規定在公證遺囑之製作期間,不能夠如廁或接電話或有見證人與立遺囑人談話之情形。
再由立遺囑人張瓊當時的精神狀況及表達能力,都可以看出遺囑是在出於其自由意願下製作,且有簽名及蓋指印。
雖公證人有持立遺囑人之印章蓋印騎縫章,亦只是為確保文書之連貫真正性所為,與公證遺囑之要件無涉。
⑵證人卯○○到庭之證述與錄影內容大致相符,且其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可信。
⑶又由公證人錄影之內容,可見公證人確係依照被繼承人之口述意旨製作公證遺囑,且見證人亦在場見聞公證遺囑之內容與被繼承人之口述遺囑意旨相符,是系爭公證遺囑並無違反法令之處:①依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可知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見證人之立法意旨,係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本於遺囑人之口述意旨及真意做成,且見證人亦須在場見聞遺囑人之真意與公證遺囑之內容相符。
②由錄影內容,可知公證人有詳細詢問被繼承人辦理遺囑之原因及財產如何分配之情形,並照被繼承人之意思製作公證遺囑,而被繼承人辦理公證遺囑當時,其精神意識相當良好,除能清楚辦理公證遺囑之原因及清晰口述遺囑意旨,林玉凰公證人筆記遺囑內容時,可精準識讀公證人所手寫之公證遺囑文字,更可與見證人卯○○、林菁釵閒話家常,對於數十年前所發生之事亦記憶猶新,證明系爭遺囑之辦理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無訛。
再見證人卯○○、林菁釵於口述遺囑意旨及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時,均有全程在場,清楚知悉被繼承人辦理遺囑之真意,對被繼承人欲如何分配遺產乙節,亦知之甚詳,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而見證人林菁釵雖有短暫離開座位,惟並非離開公證人事務所之見證空間,且係經公證人之同意,由錄影時間7分27秒左右,公證人向遺囑人及見證人表示「是吼,好,你們聊天,我記錄」等語,可知林菁釵離開座位之時間並非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時間,與最高法院判決所稱「離去」之情形並不相同。
又被繼承人雖於遺囑製作完畢、準備簽名時,因內急需至廁所小便而短暫離開座位,惟民法第1191條第1項就公證遺囑之程序上,並無規定遺囑人於辦理公證遺囑時不得離開座位如廁,況當時被繼承人已高齡89歲,公證時間更長達1小時以上,加計至事務所之車程時間,實際上被繼承人已數小時未如廁,其短暫離開座位如廁,本即人之常情、要難苛責。
⑷原告主張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違反被繼承人真意部分,原告所述實有超譯立遺囑人之意思,就本院110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內容可見,被繼承人是要以共同管理而變成共有。
⒋就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證據之部分:⑴「被證一」之內容,係由被繼承人指示被告己○○所書寫,並由被繼承人親自在下方簽名「張瓊」及書寫日期「102.8.2」,此處被繼承人簽名,核與被證四之遺囑第10頁被繼承人之簽名,其書寫之筆跡、筆勢相符,且原告承認遺囑上形式真正,況遺囑經公證人公證,應可採信;
且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回函,從甲1、甲2類資料上被繼承人之印文,與乙類資料中印鑑證明上被繼承人印文係「彼此相同」等內容,已足證「被證一」、「被證五」之內容係真正;
再者,原告另案對被告己○○等四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525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亦足證被繼承人生前確簽立有「被證四」之公證遺囑、「被證五」之委託書、「被證六」之授權書、「被證七」之委託書。
⑵又「被證十八標號⑴暫蓮」之部分,係指暫時牌位之意,依臺灣人習俗,親人過世一年內靈位係不得放進供俸祖先牌位,須待對年後方可擇日合爐;
「被證十八標號⑵⑶⑺」係被繼承人生前交代被告等人其欲與其配偶即兩造之母同葬,被告等人僅係依被繼承人遺願辦理,當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
又「被證十八標號⑹」倘如原告主張為被告辛○○代付,此亦須算入被繼承人之負債,則無論係以喪葬費用之名目,抑或係遺產債務之名目,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均須扣除此費用。
⒌就系爭公證遺囑內容之性質及若本件侵害特留分時返還之方法:⑴遺囑內容第一點有關不動產部分有指定由何人繼承,此為分割之方法指定。
此部分也有指定由哪幾個人均分繼承,故亦係應繼分之指定。
其中第二點長子部分、第三點次子、第四點三子之部分有牽涉到分割方法。
第五點有關分成七份也是分割方法。
第六點部分是講後事的處理。
第七點是遺囑執行人。
⑵⑵又不論原告所稱被繼承人87年所為之遺囑是否成立生效,後面之遺囑並未保留87年遺囑的效力,依據後契約變更前契約的原則,87年的遺囑不影響分配之方法。
⑶本件若有侵害特留分之情形,其法律效果應為「價值補償」:如果有侵害原告特留分,就侵害部分,被告願意以金錢補償給原告,並依照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核定之價額為計算基準,另同意原告主張以現時110年度之公告現值為計算找補之基準,不用鑑價。
⒍原告二子張景棓誣賴被繼承人破壞其座車為由,授意其母陳麗華回來咆哮被繼承人要賠修車費,原告全家藉此理由搬離被繼承人家,而原告在拋棄被繼承人時,於98年8月27日更狠心領走弟弟庚○○之生活費57萬元,有被證九為證,使被繼承人及庚○○生活陷入困境。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本院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到庭兩造即原告、被告己○○、辛○○、戊○○有關爭點協議之法律效果後,上開之到庭兩造於訴訟上成立爭點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㈠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繼承人於107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共9人,原告及被告丙○○、庚○○、己○○、辛○○、戊○○之應繼分為1/7;
被告壬○○、癸○○、子○○之應繼分為1/21。
⒉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⑴土地部分,原告及被告己○○、辛○○、戊○○均同意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值為計算遺產總額之基準;
又如附表一編號1、2、4、5、6、7、8、9、10所示之9筆土地已經被繼承人以系爭公證遺囑指定由被告庚○○、己○○、辛○○、戊○○四人均分繼承;
其餘附表一所示編號3、11、12、13、14之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由兩造公同共有。
⑵建物部分:原告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之建物,經被繼承人生前分別於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8日贈與予被告己○○、辛○○、戊○○,並移轉所有權完畢,不列入應繼財產之範圍。
⑶存款部分(原告、被告己○○、辛○○、戊○○、癸○○、子○○同意以遺產稅免稅核定證明書所載之存款餘額為遺產總額計算基準):①南投縣中山街郵局857元。
②台灣企業銀行南投分行950元。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31,722元。
④南投市農會501,749元(嗣由被告辛○○指示其女蕭瑋婷持丑○○○○○之存摺、印章,於107年12月24日、107年12月26日各提領457,000元、44,000元,共提領501,000元,並將其中457,000元匯入被告己○○設於臺灣企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辛○○、己○○、戊○○並將上開提領金額之部分金額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之使用)。
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被告己○○、辛○○、戊○○、癸○○、子○○同意以遺產稅免稅核定證明書所載之價額5,000元為遺產總額計算基準,該車目前由被告丙○○占有)。
⒊被繼承人遺產上之負擔部分:⑴就丑○○○○○喪葬費用之負擔部分:①喪葬費支出總額部分:原告就被告主張之357,730元之喪葬費支出不爭執。
②被告辛○○自上開丑○○○○○設於南投市農會帳戶提領之501,000元,部分用於喪葬費,並已將餘額98,770元,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原告已受領14,110元;
被告辛○○尚有63,400元未返還全體繼承人。
⑵下列相關收入共計373,800元,原告及被告己○○、辛○○、戊○○均不爭執均已全部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①勞保給付137,400元(匯入被告戊○○中華郵政大里內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匯入被告辛○○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③政黨補助,共計30,000元。
④鄰里長補助10,000元。
⑤奠儀禮金,共計43,400元。
㈡到庭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10年9月9日所提出系爭公證遺囑無效之爭點,程序部分是否有違反原告、被告己○○、辛○○、戊○○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到庭成立減縮爭點之訴訟上合意而不應准許?又若該程序合法,則實體部分系爭公證遺囑是否無效?⒉被證一、五、六、七(即本院卷一第167頁、第351至356頁)之形式是否真正?⒊原告就被證四、九、十二、十八(即本院卷一第337至350頁、第365至372頁、第471至500頁、卷二第25至32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該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有特種贈與存在及被告主張原告擅自領走被告庚○○27萬元、30萬元及匯入張景棓30萬元、被告辛○○有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之全部費用之事實?⒋就丑○○○○○喪葬費用之負擔部分:⑴喪葬費支出總額部分:被告己○○、辛○○、戊○○主張喪葬費支出712,630元,原告就其中357,730 元之喪葬費支出不爭執;
兩造爭執丑○○○○○喪葬費用總額為何?⑵被告辛○○自上開丑○○○○○設於南投市農會帳戶提領之501,000元加計相關收入373,800元,共計874,800元,兩者相加扣除喪葬費支出總額之餘額為何?被告辛○○僅將餘額98,770元分配予全體繼承人,除尚未返還之63,400元外,是否尚有未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餘額?⒌被告辛○○是否有為丑○○○○○代墊醫療費用88,837元?如是,則該債務是否應自丑○○○○○遺產中先予返還?⒍丑○○○○○上開公證遺囑意旨欄第2、3、4 項記載之特種贈與是否存在?⒎丑○○○○○以公證遺囑方式將上開九筆土地指定由被告己○○、辛○○、戊○○、庚○○繼承並均分,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如是,則其法律效果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1款定有明文。
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又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94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⒉經查,被繼承人於107年12月23日死亡,其配偶張陳不碟前於87年10月23日死亡,兩人育有長男丁○○、次男丙○○、三男張清漢、四男庚○○、長女己○○、次女張美菜、三女辛○○、四女戊○○;
張清漢先於被繼承人於71年10月29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為長男壬○○、次男癸○○、長女子○○;
張美菜先於被繼承人於42年8月14日死亡,絕嗣,故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共9人,原告及被告丙○○、庚○○、己○○、辛○○、戊○○之應繼分為1/7;
被告壬○○、癸○○、子○○之應繼分為1/21,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第107頁、第111至133頁),應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土地、存款、汽車、現金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前於99年12月16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玉凰事務所辦理系爭公證遺囑,而附表一編號1、2、4、5、6、7、8、9、10之系爭9筆土地已由被告己○○、辛○○、戊○○、庚○○持系爭公證遺囑於108年2月12日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並各取得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之1/4,附表二編號1、2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於被繼承人生前已分別於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8日,均贈與被告己○○、辛○○、戊○○三人共有,亦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玉凰事務所109年1月20日投公凰字第0000000號檢送本院之系爭公證遺囑卷、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4日投地一字第1090000232號函檢送該所108年南普資字第009510號遺囑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附表一編號1、2、4、5、6、7、8、9、10系爭9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附表一編號3、11至14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103至105頁、第307頁、第217至305頁、卷三第37頁、卷一第35至52頁、本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至於兩造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中之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系爭公證遺囑意旨欄第2、3、4 項記載之特種贈與是否存在等節,於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為有理由,而無須就原告備位之訴審理時,本院即無審酌其金額及有無侵害原告特留分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原告先位之訴部分:⒈原告於110年9月9日所提出系爭公證遺囑無效之爭點,固違反原告與被告己○○、辛○○、戊○○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到庭成立減縮爭點之訴訟上合意,惟仍應准許,本院已於上開程序部分說明,而系爭公證遺囑是否無效,則詳如下述。
⒉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
又文書,依法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固為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所明定。
惟上開推定,僅係推定該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而言,至其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參照)。
是系爭公證遺囑雖係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玉凰執行公證職務而作成,形式上推定為真正,然關於系爭公證遺囑之作成,是否具備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而有實質證據力,仍應由本法院調查審認;
倘若系爭公證遺囑未符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而具有無效原因者,自不得執前開規定逕主張為有效。
次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
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
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
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
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
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公證法第70、71、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口述遺囑意旨」,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
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
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
蓋遺囑制度之設,在於尊重預立者之遺願,然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立遺囑人死亡之後,故是否確為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無從質對,而遺囑之內容多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每易生爭執,故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時,關於遺產範圍、分配、遺囑見證人或遺囑執行人等重要內容,固不必逐句逐字陳述,但仍須主動表達其意旨,並得確保遺囑之真意,防止他人左右,避免日後糾紛。
又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通常須賴見證人為證明之佐證。
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在場見聞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確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
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公證遺囑之作成程序,而未參與見聞確知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基於公證人與立遺囑人間通常並非熟識,難受立遺囑人完全的信任,且遺囑內容也容易出入,若立遺囑人智識淺薄,恐有受誤導等公證人濫權疑慮,故作成公證遺囑之際,須由立遺囑人指定見證人在場作證,確保遺囑內容之真實,並昭程序之慎重,且由被繼承人指定見證人,更可以藉此證明立遺囑人有無遺囑能力;
故公證遺囑見證人應具能證明遺囑為真正,及確認公證人公正執行職務等職責內涵。
⒊本件系爭公證遺囑是否無效:⑴關於系爭公證遺囑之程序、效力等爭執,應以系爭公證遺囑之時、地與人事互動行為(對話或陳述等)所具體顯現出之主、客事實為判斷基礎,而當時之時、地與人事互動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公證遺囑原卷,卷內附有本院民間公證人林玉凰所製作之公證過程錄影音光碟,並經本院複製光碟附卷可稽。
⑵上開光碟內容,業據證人即遺囑見證人卯○○、林菁釵於110年10月27日到庭結證,於其等為證言時當庭播放部分內容,並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全部光碟錄影錄音過程,且據兩造當庭表示意見,有當日筆錄可憑(本院卷三第109至119頁、第186至208頁),兩造對本院勘驗過程及影音所呈現之過程等客觀內容所為筆錄,並不爭執。
⑶系爭公證遺囑作成之內容與被繼承人真意不符,於法不合:①上開光碟時間00:05:41至00:07:27勘驗內容:公證人:麻煩幫他看一下,房子在這裡,房子是在南 投市彰南路。
張瓊:二段、654巷、26號。
公證人:喔、阿桑,你很厲害捏。
真正的耶,你真的 厲害。
好,這間房子,還有土地部分,土地 有9筆,這個房子、還有土地,不動產的部 分,你要怎麼分配?張瓊:這個就全部要弄給耿直的。
公證人:庚○○嗎?張瓊:對。
公證人:庚○○,那。
張瓊:以後庚○○死亡,( ※00:06:24,張瓊以頭 轉向其右前方下巴稍微抬起之動作) ,再給我 這些女兒去處理。
公證人:所以你現在是要給庚○○跟3個女兒嗎?共 同嗎?張瓊:是。
公證人:這些讓庚○○跟3個女兒共同?張瓊:是。
公證人:共有?張瓊:處理就對了。
公證人:共有,她們要替庚○○管理?張瓊:對啦。
公證人:讓庚○○、己○○、辛○○、戊○○,這4 個人共有。
先共有,共有,他日他們若是。
張瓊:看顧就對了。
公證人:讓她們看顧。
張瓊:日後。
公證人:看顧,因為共有她有管理權,你要讓他們共 有就對了?張瓊:對。
公證人:4個人啦。
這棟房子跟9筆土地,都這樣處 理?張瓊:對。
他就這3個有在看顧他。
公證人:是齁,好。
張瓊:媳婦就無法交託,沒辦法。
公證人:是吼,好,你們聊天,我記錄。
②依上開丑○○○○○之製作系爭公證遺囑之真意,乃在要將如附表一編號1、2、4、5、6、7、8、9、10所示9筆土地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之房屋全部由被告庚○○單獨取得,原本應由被告庚○○單獨取得之財產,因被繼承人要讓己○○、辛○○、戊○○看顧(即管理),而在公證人引導左右下,竟變成由被告庚○○與被告己○○、辛○○、戊○○共有;
原本依照被繼承人之真意應由被告庚○○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而法律形式則有經由信託制度信託予被告己○○、辛○○、戊○○管理,而被告庚○○則為信託受益人,或經由委任契約來處理;
然公證人竟曲解被繼承人之真意,利用被繼承人不諳法律規定及法律制度上可運用之制度,而逕解讀為被繼承人係要用共有之法律形式來達到由被告己○○、辛○○、戊○○管理上開要給被告庚○○之目的,則公證人利用被繼承人之智識淺薄,濫權誤導,所製作之公證遺囑顯已違反被繼承人之真意;
故被繼承人既無移轉上開不動產物權予被告己○○、辛○○、戊○○之意思表示,公證人竟作成系爭公證遺囑使其等取得被繼承人所有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各1/4,且未向被繼承人說明其所採取之法律形式與被繼承人真意間之差異,顯然與公證法第70、71、72條之規定有違,系爭公證遺囑之內容既非被繼承人真正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⑷系爭公證遺囑過程關於見證人之指定於法不合:①證人即遺囑見證人林菁釵具結證稱:「(問: 證人是否記得99年有幫張瓊為公證遺囑?)有,因為我跟辛○○是朋友,而她爸爸張瓊要辦理繼承遺產,要我去當證人。
是辛○○找我去的,沒有告訴我時間、地點,是辛○○直接開車載我過去辦理公證遺囑的地方。
(問:辛○○載證人過去之前,證人是否見過張瓊?)沒有見過,是到公證遺囑的地方才第一次見到張瓊,是因為公證那裡有人介紹他是張瓊,在場有唸張瓊的名字,有拿身分證給我看他是張瓊。」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0頁)②證人即遺囑見證人卯○○具結證稱:「(證人99年有無幫張瓊做公證遺囑嗎?)有,是辛○○找我的,當時與辛○○是同事關係,是公證之前就有跟我說,之前多久就忘記了。
公證當天是辛○○開車帶我們去的,當時車上有辛○○、張瓊、我、林菁釵,沒有其他人去。」
(見本院卷三第115頁)③依上開證詞,兩位見證人並非被繼承人所指定,而觀之公證過程,公證人並無曉諭、說明見證人之職責,亦未詢問被繼承人是否邀請見證人見證,以致見證人未能具體執行見證人職責,亦未即時對上開公證內容所採用之法律形式是否符被繼承人之真意之瑕疵提出質疑,或未詳加確認公證遺囑內容與被繼承人口述之真意是否相符、有無違反被繼承人真意等事實,凡此種種均可認見證人有違應克盡預防爭議功能等立法意旨,系爭遺囑應認與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規範意旨不合。
⒋綜上,依系爭公證遺囑卷所附錄影錄音光碟之內容,既足認定公證人並未依照被繼承人之真意選擇適當之法律形式,亦未向被繼承人解說所採用之法律形式能否達到被繼承人之目的與其間差異,並未完全按照被繼承人之口述遺囑意旨筆記,而係引導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將被繼承人本無移轉上開不動產物權予被告己○○、辛○○、戊○○之意思表示,作成移轉不動產物權之公證書;
而二位見證人亦非被繼承人所指定,也未真實執行職務,僅形式在場,則系爭公證遺囑製作方式,即未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成立要件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⒌又依被繼承人於87年11月30日自書遺囑記載:「緣本人年事已高,為避免日後爭議及顧及幼兒日後生活。
本人所有財產南投市新生段1581、1581之1、1581之2、1581之3(以上皆有3/84共有權)及同段1584、1584之1(皆有10/840共有權)土地及其上建物,於本人死亡時,歸由庚○○繼承之,其他財產則由所有繼承人平均分配。
希吾兒等遵從之。
特立此遺囑」(見本院卷二第375頁);
上開自書遺囑之形式真正為到庭之被告己○○、辛○○、戊○○所不爭執,其他被告則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其制作形式亦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堪認定為真正。
⒍又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兩造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因被告己○○、辛○○、戊○○、庚○○持系爭公證遺囑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2、4、5、6、7、8、9、10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全體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並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己○○、辛○○、戊○○、庚○○塗銷登記返還上開財產予全體繼承人,並無該條須於知悉後二年之期間內為之之限制,附此說明。
⒎又系爭公證遺囑既經本院認定無效,則被告己○○、辛○○、戊○○、庚○○於108年2月12日以遺囑為登記原因所取得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2、4、5、6、7、8、9、10系爭9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即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第二項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又上開自書遺囑既經本院認定為真正,則附表一編號4、5、6、7、9、10所示之土地,依該自書遺囑之內容,應分歸被告庚○○所有,則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第一項於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2、8土地有應繼分1/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惟其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附表一所示編號4、5、6、7、9、10之土地有應繼分1/7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本院就原告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應審酌其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惟原告備位之訴係以系爭公證遺囑有效為前提,而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則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定系爭公證遺囑無效,被繼承人於87年11月30日自書遺囑有效,則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己○○、辛○○、戊○○、庚○○於108年2月12日以遺囑為登記原因所取得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2、4、5、6、7、8、9、10系爭9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即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告先位之聲明第一項就其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2、8土地有1/7應繼分權利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先位之訴就其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附表一所示編號4、5、6、7、9、10之土地有1/7應繼分權利存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就原告先位敗訴部分,其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因被告己○○、辛○○、戊○○、庚○○持系爭公證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而生,訴訟之繫屬與兩造間之勝敗均非可歸責於追加被告丙○○、壬○○、癸○○、子○○之事由所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命原告與被告己○○、辛○○、戊○○、庚○○平均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一:丑○○○○○之遺產明細
編 號 種類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核定價值 (新臺幣:元) 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全(1/1) 7,978,500元 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12/216 395,183元 3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12/216 366,800元 4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3/84 4,526,089元 5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3/84 208,986元 6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3/84 23,742元 7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3/84 467元 8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150/4200 236,735元 9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10/840 157,400元 10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10/840 56,471元 1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3/59 (公同共有) 771元 1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343/5900 (公同共有) 26,544元 1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1/1) (公同共有) 205,795元 1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1/1) (公同共有) 71,856元 15 存款 南投中山街郵局 全(1/1) 857元 16 存款 臺灣企銀南投分行 全(1/1) 950元 17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全(1/1) 31,722元 18 存款 南投市農會 全(1/1) 501,749元 19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全(1/1) 5,000元 20 現金 被告辛○○保管中 63,400元
附表二:丑○○○○○生前贈與之財產明細
編 號 種類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核定價值 (新臺幣:元) 1 房屋 南投縣○○市○○路000號 全(1/1) 1,733,700元 2 房屋 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 全(1/1) 89,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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