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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羅家榮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安琪
被 告 羅家倩
追加被告 吳家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春枝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交付原告,由原告單獨取得。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春枝所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遺產,應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羅家倩新臺幣2,500元、追加被告吳家芸新臺幣5,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930元,由原告及被告羅家倩各負擔新臺幣1,983元,其餘新臺幣3,964元由追加被告吳家芸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先位聲明:一、被繼承人李春枝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一、被繼承人李春枝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起訴狀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日以家事變更狀變更聲明為:「一、被繼承人李春枝所遺如家事變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家事變更狀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再於109年7月1日追加被告吳家芸,並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繼承人李春枝所遺如家事追加暨變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一、被繼承人李春枝所遺如家事追加暨變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家事追加暨變更狀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均係請求就其主張之被繼承人李春枝所遺之遺產為分割,且不甚礙被告及追加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㈡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安琪、羅家倩、追加被告吳家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李春枝於107年2月17日死亡,其生前育有長男羅吉昌、次男羅昌吉、長女王安琪;
又被繼承人李春枝之配偶王立柱於95年7月16日死亡;
長男羅吉昌於70年8月27日死亡,生前未育有子女;
次男羅昌吉於104年8月23日死亡,生前育有羅家榮、羅家倩,兩造為被繼承人李春枝之法定繼承人。
㈡又因被告王安琪離家多年、毫無音訊、未曾扶養被繼承人李春枝,且連其父王立柱過世時亦未返家,被繼承人李春枝生前即曾多次表示過「當她沒(被告王安琪)這女兒」,亦曾於開刀前當原告、原告配偶、被告羅家倩說過其銀行的錢要給原告。
則被告王安琪長年在外,未有扶養被繼承人李春枝之事實,並經被繼承人生前表示當作沒這女兒等語,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應可認被告王安琪已喪失其對被繼承人李春枝之繼承權。
又被告羅家倩已當庭表示不欲繼承被繼承人李春枝之遺產,則被繼承人李春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繼承人李春枝所遺如家事追加暨變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繼承人李春枝所遺如家事追加暨變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家事追加暨變更狀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羅家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稱:被告王安琪已經很久沒有聯絡了,對原告之聲明沒有意見。
被繼承人李春枝過世前二個月要住院開刀前,怕不知道能不能回的來,就說要把存摺的錢給原告,並把印鑑與存摺交給原告,伊等在車上說好,也跟被繼承人李春枝說不用擔心,會平安回來的,後來被繼承人李春枝就住院直到過世。
伊不繼承,被繼承人李春枝交待怎麼樣就怎麼樣。
㈡被告王安琪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㈢追加被告吳家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繼承人李春枝之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部分: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
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4年台上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故,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而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春枝於107年2月17日死亡,其生前育有長男羅吉昌、次男羅昌吉、長女王安琪;
又被繼承人李春枝之配偶王立柱於95年7月16日死亡;
長男羅吉昌於70年8月27日死亡,生前未育有子女;
次男羅昌吉於104年8月23日死亡,生前育有原告羅家榮、被告羅家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王安琪離家多年、毫無音訊、未曾扶養被繼承人,且經被繼承人李春枝表示「當她沒這女兒」、「銀行的錢要給原告」等語,而有喪失繼承權乙情,業經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妹高李春花到庭證稱:被繼承人李春枝在世時跟伊說遺產要留給原告。
被繼承人李春枝是在他兒子死後跟伊說死後剩下的財產要送給原告的,她常常跟伊這樣說。
被繼承人李春枝很節省,說沒有什麼錢留給孫子。
被告王安琪離開家後都沒有回來找被繼承人李春枝,而且沒有經過被繼承人李春枝的同意拿走被繼承人的金子,所以被繼承人李春枝很生氣地說當作沒有領養這個孩子,不要他了,說被告王安琪拿的已經夠多了,其他的要給原告。
被告王安琪在921大地震之後就沒有回來過了。
王立柱於95年7月16日過世後沒有回來奔喪,所以被繼承人就更生氣了,哭得很生氣說白養這個孩子,什麼財產都不要留給被告王安琪了。
沒看過被告王安琪去找被繼承人等語;
則被告王安琪無故長久不予探視被繼承人李春枝,已足致被繼承人李春枝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則被告王安琪因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李春枝表示其不得繼承乙節,應堪認定;
則依前揭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認被告王安琪對於被繼承人李春枝之遺產,喪失其繼承權。
⒋又依前揭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羅昌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應由原告羅家榮、被告羅家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應堪認定;
而被告王安琪除追加被告吳家芸外,並無其他子女乙節,有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20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090002606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王安琪對於被繼承人李春枝之遺產,既經本院認定已喪失其繼承權,則依前揭規定,應由追加被告吳家芸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均堪認定。
⒌本件被繼承人李春枝之配偶王立柱先於被繼承人李春枝死亡,不發生繼承;
其長男羅吉昌先於被繼承人李春枝死亡,生前未育有子女,不發生繼承,亦不發生代位繼承;
其次男羅昌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原告羅家榮、被告羅家倩代位繼承;
其長女王安琪喪失繼承權,由追加被告吳家芸代位繼承;
故原告羅家榮、被告羅家倩、追加被告吳家芸之應繼分比例應為1:1:2,應堪認定。
㈡被繼承人李春枝之遺產範圍:⒈被繼承人李春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應堪認定。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春枝生前所為死因贈與是否存在部分,經查: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春枝生前表示其銀行的錢死後要給原告,且為原告所承諾乙節,業據證人高李春花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且經本院訊問被告羅家倩,其陳稱:「李春枝過世前二個月要住院開刀之前,怕不知道能不能回的來,就說要把存摺的錢給原告,並把印鑑與存摺交給原告,在車上原告也說好,我也說好」,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春枝間於被繼承人李春枝生前確有成立以被繼承人李春枝死亡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乙節,應堪認定。
⑵至於證人高李春花上開證詞雖稱:被繼承人李春枝過世有留財產,伊只知道有錢跟一台吉普車,被繼承人李春枝在他兒子死後有說有說遺產要留給原告等語,惟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李春枝有贈與全部遺產予原告之意思,但其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之時,依本院訊問被告羅家倩其所陳稱之內容,被繼承人僅與原告就附表編號1之銀行存款部分成立贈與契約,而未就附表編號2之自用小客車成立贈與契約,亦堪認定。
⒊綜上,被繼承人李春枝之遺產除附表所示編號1、2外並無其他積極財產,且就附表編號1則留有贈與契約債務之消極財產。
㈢被繼承人李春枝如附表所示遺產之處置與分割方法: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繼承人李春枝如附表所示編號1臺灣企銀埔里分行帳戶存款餘額之遺產,既係被繼承人李春枝以其死亡為停止條件而贈與原告,則於本件繼承開始之時,其全體繼承人即有連帶履行該贈與契約之債務,而負有應將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交付原告之義務,且原告就該死因贈與契約之權利,並不因繼承而消滅,故原告依贈與契約先位請求除原告外之全體繼承人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臺灣企銀埔里分行帳戶存款餘額之遺產交由原告單獨取得,應屬有據;
惟原告請求將如附表編號2之自用小客車由原告單獨取得部分,則因該標的並非贈與契約之標的,原告此部分先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⒊又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經查,原告先位之訴經本院駁回部分,如附表編號2之自用小客車既為被繼承人李春枝之遺產,則應依原告、被告羅家倩、追加被告吳家芸之應繼分比例1:1:2為分割,惟該車係西元1996年份,價值甚低,如由上開繼承人共有,不僅使用不便,且若要申報報廢處理,亦須共有人同意,以原物分割並不適當,再者,鑑定所需費用,亦可能高於該車所遺殘值,爰將該車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並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遺產價值10,000元,由原告按上開應繼分比例分別補償被告羅家倩2,500元、補償追加被告吳家芸5,000元。
⒋綜上,原告先位之訴請求除原告外之全體繼承人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臺灣企銀埔里分行帳戶存款餘額之遺產交由原告單獨取得,應屬有據;
惟其請求依贈與契約將如附表編號2之自用小客車由原告單獨取得部分,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先位敗訴部分,其備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春枝之遺產,而該遺產僅餘如附表編號2之自用小客車,本院認定將該車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羅家倩2,500元、補償追加被告吳家芸5,000元,應屬適當,原告備位之訴於上開部分,亦有理由。
㈣復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125條定有明文。
再按,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
而民法繼承編對死因贈與既未設有任何規定,自於上揭有關特留分扣減之規定中,亦未對死因贈與應否為特留分之扣減設有規定。
至民法不以同法第406條以下所定之贈與為特留分扣減之對象,考其緣由,應為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
而死因贈與及遺贈,均不發生此類問題。
準此,死因贈與應有上述民法就遺贈所設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相同見解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民事判決意意旨)。
惟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相同見解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春枝上開死因贈與金額713,498元,固可能致被告羅家倩、追加被告吳家芸所應分得遺產之數不足其等之特留分,惟依前揭說明,特留分扣減權既為形成權,須由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繼承人行使後,始發生形成扣減法律關係之效力,然被告羅家倩、追加被告吳家芸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行使該項權利,本院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其備位之訴,於先位敗訴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六、再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就原告所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固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惟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春枝之遺產為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處分,則原告勝訴部分縱然在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亦無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可能,故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被繼承人李春枝之遺產
┌──┬────────────────────────┐
│編號│遺產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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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企銀埔里分行綜合存款帳號52062833734號帳戶存 │
│ │款新臺幣713,498元。 │
├──┼────────────────────────┤
│ 2 │車牌號碼00-0000號鈴木廠牌西元1996年份自用小客車 │
│ │(價值新臺幣10,0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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