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家陸許,2,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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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倪蓉芳



代 理 人 何俊龍

相 對 人 李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二0二0年一月十五日(2019)閩0181民初4758號民事判決書(如附件),應予認可。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20年1月15日以(2019)閩0181民初475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則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然未於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嗣聲請人在大陸地區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事件,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已確定生效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9)閩0181民初4758號民事判決書暨離婚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於西元2020年6月11日出具之(2020)閩融證字第5690、569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109年7月9日出具之(109)中核字第028726、000000號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全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核認本件之民事判決內容,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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