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小上,8,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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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廣大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富美
被 上訴人 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內山高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9 年度投小字第1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5 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曾就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之「廣大天下大樓」所裝設之電梯設備簽訂電梯保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電梯保養費新臺幣(下同)7,500 元;

嗣由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就該電梯進行主鋼索及零件更新工程,並開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工程總價為310,000 元,分12期分期給付。

因上訴人迄未給付107年10月至107年12月之電梯保養費用22,500元,及第12期之電梯維修工程款25,000元,經被上訴人發函定期催繳仍未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7,500元。

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5月9日接任上訴人主任委員後,僅曾於106年5月底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業務員游豐如及訴外人即時任上訴人財務委員之王逸帆洽談,聽取游豐如報價說明更換1 部電梯之費用為100,000元,3部電梯同時更換之費用則為240,000 元,後便未再就此事有任何商談。

時至107 年10月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於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更換電梯主鋼索之工程款起疑,經查發現王逸帆未獲上訴人授權,擅自於106年6月26日簽署同意被上訴人於106年6 月8日所出具之系爭報價單,並由被上訴人據為向上訴人請款之依據。

但被上訴人自93年起就與上訴人間有業務往來,時間長達15年之久,被上訴人理應知悉簽署巨額修繕工程款需由上訴人主任委員為之,且於簽立系爭契約之時,王逸帆已非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竟仍繞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逕與王逸帆簽立系爭報價單,且高出原本報價金額達70,000元之譜,顯有刻意隱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不實報價之嫌。

㈡另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31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應屬偽造,不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從來未曾於系爭契約上用印,且對照於兩造間所簽立之各年度保養契約書,肉眼即可分辨系爭契約上之上訴人大章與歷來上訴人所使用之大章不同,顯非真正。

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簽署年度保養契約,本應循標準作業流程為之,審慎檢視合約書之用印是否為真正,不得諉為不知。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所依據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均為被上訴人與王逸帆刻意隱匿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為,無關上訴人與王逸帆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倘因此受有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再者,本件糾葛前曾經被上訴人另案提起給付服務費事件訴訟,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08 年度投小字第327號民事小額判決、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㈠上訴人以前詞爭執原判決不當,綜觀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均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及證據取捨(即系爭報價單所載報價金額顯不實在,另系爭契約之用印並非真正,為王逸帆與被上訴人私下所為,被上訴人倘因此受有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等),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原判決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0月至107 年12月有至上訴人社區進行電梯保養、106年6月有進行電梯之主鋼索及零件更新,惟上訴人仍有3期之電梯保養費用22,500元、最後1 期更換電梯主鋼索及零件費用25,000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被上訴人108年1 月10日富字第19002號函、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80號存證信函各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上訴人確實受有利益。

而被上訴人前曾主張兩造間具契約關係,而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共47,500元,經另案確定判決審認系爭契約並不存在於兩造間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是系爭契約、報價單既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報價單所受領之電梯保養勞務、主鋼索及零件,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社區施作電梯保養部分,依該利益之性質應為不能償還,故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費用為準據請求上訴人給付;

而關於電梯主鋼索及零件部分,因系爭報價單之日期為106年6 月8日,故上開零件更換後迄今亦已2 年餘,如採被上訴人將主鋼索及零件換下,再由上訴人另行尋找廠商重新安裝之方式,將產生其他問題例如返還之主鋼索及零件之折舊費用由何人負擔始為公平、如有損壞如何計算賠償,是本件應從寬解釋屬「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之情形,認被上訴人據此請求尚未給付完畢之費用,係屬可採。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向王逸凡請求等等,惟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且王逸帆係未具上訴人之代表權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報價單,僅為上訴人與王逸帆間之內部關係,上訴人尚難以此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4頁)。

原判決係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並非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

況且原判決已詳載其認定上訴人受領電梯保養勞務、更換電梯主鋼索及零件,因此受有利益,但因上訴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即於法有據。

原判決認定事實形式上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

㈡上訴人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

況且,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等情為上訴理由,並非違背法令之範疇。

此外,就上訴人提出之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則本件自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劉玉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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