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上訴人 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君婷
鄭懿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9 年度投建簡字第4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標得上訴人公開招標之「147 線OK +000-14K +500 道路拓寬及橋樑改建工程-後續環境監測工作(第三期-3K+195 -4K+625 )」環境監測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並與上訴人締結系爭標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9萬3,120 元(細項:施工中監測計畫費用25萬8,720 元、營運中監測計畫費用13 萬4,400元)。
嗣被上訴人依約完成系爭標案之環境監測計畫後,上訴人除已給付施工中監測計畫費用第一期款項18萬1,104 元外,剩餘之施工中監測計畫費用第二期款項7 萬7,616 元,及營運中監測計畫費用13萬4,400 元,共計21萬2,016 元(下稱系爭款項)均未給付。
被上訴人前揭監測計畫完成並經上訴人准予備查後,雖向上訴人催討前開剩餘款項,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法定程序」或有未完成驗收為由拒絕給付,惟系爭標案屬環境監測工作,非屬工程與財物事項,自無驗收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亦再補齊所有文件,並檢附各期環境監測工作報告書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仍未依約給付系爭款項,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016 元,及自109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述略以:1.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視同自認,上訴人於一審判決後逕自提起上訴為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其上訴應予駁回。
2.又上訴人對系爭標案屬環境監測工作,非屬工程與財物事項,自無驗收規定之適用等情已視同自認。
而被上訴人嗣後亦再補齊所有文件,並檢附各期環境監測工作報告書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仍未依約給付系爭款項,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況上訴人依環評法規需就系爭工程之環境檢測情形,每季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環境說明書,其引用之資料即為被上訴人受託所為之檢測結果,上訴人顯已接受被上訴人承攬成果,上訴人現拖詞系爭標案未經驗收而拒不給付系爭款項自無理由。
3.被上訴人依約完成系爭標案後,上訴人尚有21萬2,016 元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履約完成可向上訴人請款日起,即多次去函請求支付前揭款項,最後一次係於108 年11月20日寄發之108 建中字第1080000246號函,陳報已依上訴人要求之文件送辦,並再次附上請款明細要求給付系爭款項,惟上訴人自始未予以回復並撥款。
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皆不斷行使中,絕無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情。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述略以:1.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8 月20日向被上訴人請領第一階段第二期尾款7 萬7,616 元,經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7日拒絕其請求,則被上訴人之該次期款請求權自該時起算,迄於本案於109 年3 月24日起訴,早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 年的短期消滅時效。
2.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提出觀測報告並不爭執,但本件因被上訴人沒有報請驗收,故上訴人之承辦人不敢簽准驗收,倘被上訴人願扣款20% ,本件承辦人員方願意簽准。
上訴人對於本件僅就時效作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且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2,016 元,及自109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尚有第一階段第二期工程款7 萬7,616 元、第二階段款項13萬4,400元尚未請領,共計21萬2,016 元。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約定的工程環境觀測報告均已向上訴人提出。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不爭執事項一之款項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尚有第一階段第二期工程款7 萬7,616 元、第二階段款項13萬4,400元尚未請領,共計21萬2,016 元。
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約定的工程環境觀測報告均已向上訴人提出等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南投縣政府「147 線OK+000 -14K +500 道路拓寬及橋樑改建工程-後續環境監測工作(第三期-3K+195-4K+625 )」即系爭標案影本、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0日建中檢字第1080000249號函、建立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南投簡易庭109 年度投建簡字第4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至153 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09 年度建簡上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 ,應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兩造約定之環境監測作業,且已提出工程環境觀測報告,則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請求21萬2,016 元之工程款。
惟上訴人上訴抗辯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21萬2,016 元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而時效因義務人承認而中斷後,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環境監測工作既已完工,並提出系爭標案之環境監測報告,並經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1日以府工土字第10 30065922 號函准予備查( 見原審卷第161 頁) ,則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之工程款。
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3 年8 月20日起算,並主張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上訴人於103年4 月11日以府工土字第1030065922號函准予備查上開環境監測報告之日,即103 年4 月11日起算2 年,至105 年4 月10日屆滿,此期間若未有時效中斷之事實存在,固非無據。
3.惟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再又曾於108 年3 月22日發函回覆被上訴人以「請貴公司補齊旨皆揭案件相關文件( 影本) 及往返公文( 影本) ,並檢附各期環境監測工作報告書到府憑辦,缺少或未補齊,無法再行補辦驗收程序」,此有上訴人所發之108 年3 月22日以府工土字第1080068879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87 頁) ,顯係承認當被上訴人備齊相關文件後即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且上訴人上開函文所指之「各期環境監測工作報告書」業經被上訴人繳齊,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承辦人當嫻熟相關法律,且瞭解系爭契約履行情形,當可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消滅時效之事實有所認識。
縱上訴人於函覆被上訴人之函文中並未立即允為給付,然依其表意內容,仍有承認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之意思,應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不得再行主張時效抗辯。
又查被上訴人嗣於108年11月20日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之工程款,復經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第151頁)。
故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屆滿後承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已拋棄時效之利益,至此上訴人已不得再就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張,其雖非不得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另行起算新時係利益,然其自其於10 8年3月22日承認後再行起算2年,至110年3月21日方為屆滿。
而被上訴人於時效屆滿前之109年3月25日向本院為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時效之抗辯,及就第一階段第二期尾款7萬7,616元部分,經上訴人於103年8月27 日拒絕其請求,該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之主張,即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確有施工監測環境之事實,且系爭標案之監測報告已經上訴人准予備查而齊備,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標案其已施作完畢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無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6 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3 頁),是被上訴人除得請求前述工程款外,其併為請求自繕本送達次日即109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亦屬有理。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2,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