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建簡抗,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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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秋陽即泰豐工業社


相 對 人 林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月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9年度投建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請求給付工程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邑公司)、及李政信核發支付命令,嗣經相對人、千邑公司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已起訴,經本院109年度投建簡字第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下稱原訴)。

嗣於109年1月15日抗告人出具準備書狀,主張相對人、千邑公司及李政信共同承攬彰化縣埔心鄉舊館國小北棟教學大樓校舍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發包抗告人,其等尚欠部分工程款,爰請求相對人、千邑公司、李政信連帶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6,444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並另案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經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142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下稱另案),另案部分嗣經承審法官曉諭後撤回。

然而,相對人於108年1月20日簽發,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412,444元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交付抗告人收執,系爭支票經抗告人依法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退票後抗告人向相對人催討票款,相對人僅給付部分票款206,000元,尚餘206,444元未給付,經抗告人多次催討均置若罔聞,迄今仍未給付票款,是抗告人基於上開理由,爰依票款請求權提起追加之訴,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系爭支票之票款206,444元。

㈡原訴109年投建簡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新訴,但依抗告人於原訴之訴訟程序所提證據中,係由李政信簽具報價單,則相對人與李政信不論為合夥關係或聘僱關係,依業界簽具報價單即具有一定合意,實務上雖承攬契約常以書面約定,但法律上並無以書面訂定的要求,故屬不要式契約,千邑公司為被借名公司,其所負之責任如同被靠行公司一般,如其不願意被借名,為何未對李政信、相對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抗告人於完成工程經驗收後,相對人方簽發系爭支票,而相對人、千邑公司未曾對系爭工程內容有所疑義或瑕疵抗辯。

相對人僅對應付工程部分抗辯已將李政信應拿取之款項支付李政信,抗告人應向李政信請求,惟李政信、相對人與千邑公司應就系爭工程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無從以其內部關係,對抗告人。

抗告人於原訴審理中及另案中,相對人均提出相同之由其自行書寫已支付一半之付款簽收簿為證,且抗告人要求李政信、相對人與千邑公司連帶給付扣除上開已付款之工程款餘款即206,444 元,票款部分因系爭支票為相對人簽發,依票據關係僅能對相對人請求,則原訴之工程款與系爭支票之給付票款事件間,其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案件。

且另案係經該案承審法官曉諭撤回,以利促成兩造之調解成立機會,嗣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旋即提出原訴之追加,且原訴尚未言詞辯論終結,實無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及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主要爭點事實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在審理過程中就原請求已進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相當程度範圍內有於變更或追加之訴繼續加以利用之期待可能性及價值,俾符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使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

且無礙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不因此而受有防禦之不利益者,即屬之。

是變更或追加之訴之事實,如與原訴請求所依據或答辯之事實相互關涉,當應准許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8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主張相對人與李政信、千邑公司為合夥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就系爭工程款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計588,844 元,扣除已付定金176,400 元,而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用以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餘額412,444元(計算式:588,844-176,400=412,444),嗣因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跳票,相對人經抗告人催討,再給付206,000元,故尚欠工程款206,444元(計算式:412,444 -206,000=206,444)為由,請求相對人與李政信、千邑公司連帶給付系爭工程剩餘之系爭工程款206,000 元本息,業已提出系爭支票為據(見原訴卷一第23頁);

嗣經相對人及千邑公司聲明異議視同起訴後,抗告人於109年1月16日之民事(給付工程款)準備書狀亦為相同主張,而相對人於原訴則抗辯其與李政信是合夥人,有向千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李政信有向抗告人訂購鋁門窗,金額約500,000 餘元,其等有先付款170,000餘元定金,剩餘410,000餘元尾款尚未給付,其有跳票,於抗告人請求支付尾款時,其已經先給付一半的尾款206,000元(見原訴卷一第193頁),顯見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支付系爭工程款。

原裁定固以千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於言詞辯論抗辯「相對人曾開412, 444元花旗銀行支票予抗告人,只是後來跳票,所以相對人再以太太名義重新開立206,000 元第一銀行南投分行支票予抗告人,作為給付抗告人貨款使用。」

,是縱認抗告人並未表明是否曾收受相對人交付之花旗銀行支票,但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抗告人收執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兩造間似無爭執,則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予抗告人收執之原因關係、相對人應否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核與其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無給付義務、給付金額多寡息息相關。

而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與李政信、千邑公司為合夥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相對人則抗辯係其與李政信合夥承攬千邑公司之系爭工程,則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究係存在相對人與李政信間,抑或相對人與李政信、千邑公司間?攸關何者應負系爭工程款之給付責任,自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事實有其共通性,抗告人於原訴所提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應可在追加之訴中繼續加以利用,並得藉此釐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餘額是否為206,444 元,相對人是否應付系爭工程款及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統一解決兩造紛爭,避免日後就同一爭執再生訟累,以達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並避免由抗告人另訴,導致兩訴有裁判矛盾之虞。

㈡此外,抗告人於聲請支付命時及視為起訴後之第一次言詞辯論前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見原訴卷一第145 頁),即就上開爭點為主張,並提出系爭支票為證,已如上述,故於原訴主張依承攬契約關係主張給付工程款與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法律關係,於斯時訴訟程序既方進行,則抗告人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可認對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無妨礙。

至抗告人前後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上性質雖異,舉證責任亦有不同,惟不得據此逕行推論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

且抗告人嗣後撤回另案給付票款事件,迄至抗告人與相對人及千邑公司就系爭工程款調解不成立後抗告人始行追加票款請求權(見原訴卷一第281 頁至第283頁、第286頁),亦符常情,應無何意圖延滯訴訟妨礙訴訟終結情事。

抗告人追加之訴請求給付票款之原因關係,依兩造所述均與給付系爭工程款即原訴相關,該主張及證據均早已提出,僅於調解不成立後始為票款請求權之追加,難認原訴與追加之訴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從而,抗告人追加依票據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㈢綜上,抗告人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而屬合法。

原審逕予駁回抗告人追加及變更之訴,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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