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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潘杰宏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之心文化藝術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之心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之心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至第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條文修正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
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之心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9年11月25日經南投縣政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29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因應財團法人法施行,遂於109 年9 月5 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共17條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灣之心文化藝術基金會登記證書、109 年9 月5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暨新、舊捐助章程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 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將財團法人台灣之心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條文修訂對照表徵詢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之意見,南投縣政府函覆本府已於109 年10月16日府授文推字第1090233782號函,准予變更並同意備查等語,此有該府109 年12月23日府授文推字第1090299349號函附卷可參。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灣之心文化藝術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現行條文第6至13條,此部分條文之變更均係對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並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灣之心文化藝術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其餘條文部分,第1條之變更僅係修正條文法源依據及法人名稱;
第2條內容並無變更;
第3條及第4條之變更僅係修正文字;
第5條之變更係依財團法人法修正,明定業務項目;
第14條之變更係在明定法人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備查一事;
第15條之變更係在明定法人決議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宣告解散時,應辦理登記一事;
第16條之變更僅係修正條文法源依據;
第17條係明定施行程序,核上開條文之變更均難認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均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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