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消債抗,2,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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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幸國揚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抗告人因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幸國揚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76,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間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抗告人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抗告人於108 年1 月10日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吊銷駕駛執照,抗告人復於108 年12月31日起入監服刑,於109 年5 月14日出獄。

抗告人因心臟舊疾於108 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檢查並治療,其後即在家休養,因其心臟開刀後身體狀況不佳,且駕照遭吊銷,已無法從事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前駕駛車輛之工作,僅得從事農務臨時工,每月收入僅約12,000元至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477元(含水電、瓦斯1,317 元、餐費6,500 元、生活用品費500 元、交通費1,600 元、手機、網路費1,300 元、醫療費260 元)後,雖仍有餘額,然確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清算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108 年間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板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則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因此,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債務、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於108 年1 月10日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 年4 月30日以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28 號簡易判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 月,並遭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嗣於108年12月31日入監服刑,於109 年5 月14日出獄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28 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0月28日桃交裁管字第1090116096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處分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主張其於108 年1 月10日涉犯公共危險罪,業經吊銷駕駛執照而無法從事駕駛工作乙節為真實。

抗告人復主張其於108 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因高血壓心臟病、心臟衰竭住院治療,需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從而,抗告人主張其因心臟舊疾,身體狀況不佳,且駕照遭吊銷,已無法從事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前駕駛車輛之工作,現擔任農務臨時工,每月收入僅約12,000 元至15,000元,尚屬可採。

㈢依抗告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費條例第64條之2 所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8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 =14,86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以此為度得認係必要支出,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約11,477元(含水電、瓦斯1,317 元、餐費6,500 元、生活用品費500 元、交通費1,600 元、手機、網路費1,300 元、醫療費260 元),已低於上開數額,則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約11,477元實屬適當。

㈣依據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11月6 日之債權金額為254,902 元;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12月15日之債權金額為328,043元;

相對人板信銀行陳報截至109 年11月1 日之債權金額為463,049 元;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11月10日之債權金額為1,145,053 元;

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12月15日之債權金額為110,815 元;

另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截至109 年11月9 日之優先債權金額為31,720元。

總計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301,862 元。

聲請人仰賴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15,500元,已如前述,抗告人名下有房屋1 筆,財產總額34,000元,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164 元、107 、108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 元,有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憑,而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11,477元,則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㈤抗告人名下固有84年出廠之車輛1 部,惟抗告人於本院109年12月15日訊問程序自陳該車輛已不存在,另抗告人名下雖有房屋1 筆,現值僅33,500元,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0 年1 月18日投稅房字第1100100944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該房屋位於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巷弄內,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可處分性不高,市場人士購買意願低,變價不易,考量本件規模若開啟清算程序,須經公告、送達、估價、編造債權表等等程序,將產生若干花費,本院審酌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剩不多,抗告人有心臟宿疾,身體狀況不佳,難認有能力預納拍賣上開房屋之費用,且上開房屋市場購買意願低落,如進行拍賣變價程序,僅徒增拍賣程序費用而無益於債權人受償,堪認抗告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固有餘額,然僅有500 餘元至3,000 餘元不等,考量其經濟狀況,恐無力預納拍賣費用,而其名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 筆,市場上對於僅30,000餘元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購買意願不高,徒增費用無益債權人受償,難認有清算實益,故應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原審以抗告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聲請清算不合消債條例之法定要件,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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