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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阮令芳即阮秋草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阮令芳即阮秋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
又消債條例第80條規定,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清算之聲請。
更生程序雖無此規定,然更生為強制和解程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若可認達盡力清償之程度,縱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仍應逕行認可,使債務人有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是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乃明定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聲請更生。
是以,債務人僅對一債權人負擔債務,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209,813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向本院聲請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當時臺灣銀行對聲請人已無債權)、相對人進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於南投縣私立慈愛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家服務員之職務,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8 年12月3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 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因相對人未到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 號前置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相對人1 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所稱之金融機構,是聲請人實無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已陷於經濟上困境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以定准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第一銀行存摺明細、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臺灣銀行信用卡臨櫃繳款收執聯、機車行車執照、在職證明書、薪資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09 年1 月8 日中分署諮字第1092500037C 號函、房屋租賃契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憑。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受僱於南投縣私立慈愛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家服務員之職務,其於108 年10月收入16,006元、108 年11月收入21,691元、108 年收入21,641元、109 年1 月收入14,765元、109 年2 月收入26,44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條附卷可佐,足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0,110元(計算式:16,006+21,691+21,641+14,765+26,445=20,109.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又依聲請人於109 年3 月31日提出到院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所示,聲請人於109 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4,866元,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6年6 月22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且聲請人陳明每月可供償還之金額為6,000 元,堪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
㈣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亦有明定。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2 倍,雖未提出完整單據證明,惟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倍=14,866元),應屬可採。
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0,11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然已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務,確無法償還對相對人所負債務。
㈤而依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107 年度所得總額為104,124 元、106 年度所得總額為215,839 元,名下有96年出廠之汽車1 輛。
另依據相對人陳報截至109 年2 月12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219,684 元,是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19,684 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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