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消債更,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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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怡伶
代 理 人 謝錫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狀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怡伶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057,708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 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無法負擔相對人台新銀行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月攤還2,932 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碩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加計年終獎金平均每月收入為24,15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償還計畫表、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11月26日中院麟民執108 司執未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108 年9 月至12月薪資單、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中華郵政草屯郵局存簿儲金簿明細、受扶養人之霧峰農會存摺明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電信費繳款單、訴外人李俊志之行車執照、加油站電子發票、診斷書、國立水里高級商工職業學校108 年度第1 學期學雜費繳費單、國立水里商工106學年度第2 學期員生合作社代辦費、國立水里商工專車費用分期付款紀錄表、南投縣立旭光高級中學108 年度第1 學期繳費收據、109 年2 月薪資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新光人壽長扶雙享B 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資料為憑。

㈡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8 年12月5 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銀行前置調解,然聲請人無法負擔相對人台新銀行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月攤還2,932 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 號前置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

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碩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水加計年終獎金平均每月收入為24,15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存摺明細附卷可佐。

又依聲請人於109 年7 月23日提出到院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保險費3,841 元(含勞健保費1,864 元及健保欠費1,977 元)、水電瓦斯費600 元、交通費1,100 元、餐費4,300 元、電信費1,000 元、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福利金100 元,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22,941元,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4,154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22,941元,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2年7 月23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且聲請人陳明每月可供償還之金額為1,000 元,堪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

㈣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4,15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2,941元後,仍有餘額,已如上述,然確實無法償還對相對人所負債務。

而依聲請人提出其與2 名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與2 名未成年子女之107 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

聲請人另有購買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長扶雙享B 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該保單截至108 年12月4 日預估之保單解約金為138 元,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在卷可佐。

聲請人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有5,071 元,於中華郵政存款有38元,亦有聲請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在卷可佐。

㈤另依據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2 月3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852,947 元、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2 月3 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43,633 元、相對人台新銀行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357,571 元、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2 月3 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3,128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2 月2 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05,106 元、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2 月3 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1,502元、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2 月3 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19,762 元、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2 月3 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05,858 元,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519,507 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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