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消債清,10,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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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永朋即張仁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王稟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永朋即張仁鴻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已高齡70歲,且要看顧患有精神疾病的小女兒,每月依靠勞保退休金及每月臨時工或資源回收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3,000 元生活,聲請人名下雖有數筆不動產,財產總額新臺幣875 萬7,600 元,但有價無市,前經債權人聲請拍賣,仍未拍賣出去,致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9 年7 月22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總額計419 萬1,399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計419 萬1,399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於109 年5 月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無法負擔相對人之清償方案,致於109 年7 月22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⒈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款餘額僅195 元,名下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永豐段817地號土地共6 筆及南投縣○○鄉○○村○○路0 巷000 號房屋1 間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北龍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 頁至第343 頁、第349 頁至第371 頁、第383 頁37 1頁)。

另有投保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保單,有聲請人提出之保單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投保高額壽險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81 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

而聲請人於104 至107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108 年度則為7,502 元,亦有104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9頁)。

⒉然查:⑴聲請名下土地及房屋,財產總額固為875 萬7,600 元外,惟名下土地均已遭債權人查封,聲請人無法自由處分,且經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因南光段221 、222 地號及永豐段817 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南光段556 、562 、585 地號土地雖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惟現況南光段221 、222 、562 地號、永豐段817 地號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使用,南光段556 、585 地號土地皆為畸零地,面積細碎,585 地號土地有建物坐落其上,土地登記謄本註記事項為法定空地,因而上開土地雖經相對人聲請執行拍賣,然三次拍賣,第三次拍賣底價為293 萬7,600 元亦均無人應買,債權人亦無人願意承受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水里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5 頁至第345 頁)存卷可查,及經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含併案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上聲請人稱上述土地有價無市,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名下縱有上開土地,顯然不易變價用以清償債務。

⑵聲請人名下南投縣○○鄉○○村○○路0 巷000 號房屋,為折舊年數51年磚造老舊房屋,109 年度課稅現值僅36,200元。

另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為西元1996年9 月出廠,為配偶購買之中古機車,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為西元2003年11月年出廠,原為聲請人配偶使用,因壞了無法修繕,已報廢、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則為西元2006年6 月年出廠,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機車行車執照影本3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83 頁、第347 頁)。

則上開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機車,一輛已報廢、一輛為聲請人配偶借名登記、一輛為聲請人使用,是上開車輛縱尚可使用,惟均屬老舊車輛,殘值不高。

此外,聲請人名下投保於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保單,均屬1 年短期之個人傷害險或汽機車強制保險,均無保險價值準備金亦無解約金,另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福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僅7,972 元等情,亦有有上開保險公司函復本院聲請人之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7 頁至第575 頁、第611 頁至第621 頁),綜上資料,堪信聲請人除上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

⑶而聲請人現年70歲,每月固定收入為領取勞保年金5,704 元及國民年金20元,並擔任臨時工或做資源回收每月約1,000至3,000 元貼補收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3 頁、第349 頁至第371 頁),故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在加總約6,721 元至8,721 元間,在無其他資料可推得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本院暫以債務人前開每月收入6,721 元至8,721 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陳稱現今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三餐飯錢5,000 元、電話費598 元、個人清潔用品費100 元、醫療費800 元,合計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6,498 元;

每月尚仍須照顧罹患精神疾病之小女兒,復因女兒病情時好時壞,抗拒就醫,故無法取身心障礙手冊,惟此事實為鄰居及村長知情之事實,並提出村長證明書佐證(見本院卷第579 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0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5,946 元(計算式:13,288×1.2 ≒15,945.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仍應以1 萬5,946 元計算之,方屬公允,逾此部分,則不應計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4.又以全體債權人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8 月13日之債權金額為81萬7,715 元、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8 月13日之債權金額為106 萬5,110 元、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8 月18日之債權金額為101 萬4,693 元、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8 月10日之債權金額為47萬8,148 元、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8月10日之債權金額為166 萬4,388 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8 月10日之債權金額為57 萬7,132 元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年8 月10日之債權金額為133 萬6,427 元、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91 萬5,910 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8 月12日之債權金額為204 萬9,658 元、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8 月14日之債權金額為153 萬2,147 元,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12月2 日之債權金額為31萬9,764 元、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8 月10日之債權金額為54萬3,656 元,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12月2 日之債權金額為4,240 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總額已達約1,331 萬8,988 元,有上開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據。

5.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情,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6,721 元至8,721 元,除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6,498 元外,尚須花費時間與精力照顧罹患精神疾病之小女兒,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累計已達約1,331 萬8,988 元觀之,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業已入不敷出或所餘僅2,223 元(8,721 元-6,498 元),顯無能力負擔債務之清償,縱名下仍有財產875 萬7,600 元,惟難以拍賣換價清償債務,業如上述。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顯已無能力預納拍賣費用,且聲請人名下土地甫經拍賣仍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受,如再進行拍賣變價程序,僅徒增拍賣程序費用而無益於債權人受償,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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