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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債 務 人 陳薇捷
代 理 人 翁晨貿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侯名行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陳飛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薇捷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提到院之更
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陳薇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5 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8 年9月3 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於109 年1 月6 日公告改編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且債務人亦於109 年2 月24日提出到院以1 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7,000 元,清償總額為5,313,902 元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5 號更生事件卷及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更生事件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
惟依系爭債權表所載(見更生執行卷),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 萬元,核屬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依首揭規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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