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消債職聲免,3,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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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債 務 人 陳統康

代 理 人 鄭聿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薛存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劉泰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陳統康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統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亦有明文。

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起因雙向情緒障礙症疾病,在工作單位時常造成困擾,被工作單位要求提早退休,更因該疾病於107 年間被訴詐欺罪(業已判決無罪確定),於該刑案做精神鑑定後,證實債務人所罹患疾病會影響消費能力,嗣後亦因該疾病受本院輔助宣告,現需長期住在草屯療養院治療,生活不能自理,故因此向本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到場陳述意見,經債權人具狀或到庭陳述略以: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人無還款誠意,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如無,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公司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

㈢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而仍有工作能力,應有償還債務能力,請求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㈤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106 年12月向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自107 年7 月19日到期日後就未還款,希就債務人剩餘財產分配清償債務。

四、經查:㈠債務人曾於107 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 號受理,並於107 年12月27日調解不成立。

嗣債務人於108 年6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債務人自109 年1 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卷宗(下稱清算卷)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陳稱其於105 年起因雙向情緒障礙症疾病,在工作單位時常造成困擾,被工作單位要求提早退休,退休後現長期居住於草屯療養院治療,除每月領取身心障礙津貼3,628 元(109 年1 月起調整為每月3,772 元)外,別無其他收入,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清算聲請狀說明、本件免責事件提出之陳報狀說明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清算卷第14頁、本院卷第28頁、第76頁至第77頁)。

再查:債務人於102 年度、103 年度、104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2萬8,855元、52萬8,444 元、52萬8,944 元,但自105 年度起所得驟降,於105 年度、106 年度、107 年度、108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3萬0,295 元、1 萬9,280 元、1,959 元、1,951 元,並於105 年6 月20日已退保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見清算卷第94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85、86頁)在卷可稽,並審酌債務人現今已58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不足7 年等情,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之收入;

又債務人陳報其個人必要支出為每月草屯療養院之住院費用4,000 元至5,000 元不等,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每月身心障礙津貼之收入,然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而不該當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並未指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爭執。

而本院依本件卷證資料,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由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如發見聲請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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