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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黃柏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游阿偉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為極重度第一類身心障礙人士,其生活起居乏人照顧,現由南投縣政府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保護安置於南投縣私立東山長期照護中心。
因相對人無生活自理能力,屬無訴訟能力人而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相對人透過社工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並指派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之非訟代理人,以協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
因相對人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照顧,難認有具體表達及進行本案程序之能力,且相對人已成年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無法定代理人為其提出聲請,致本案事件程序無從進行,而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指定為相對人處理本案事件而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亦有明定。
是民法第14條第1項明文賦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本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權能,並於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為配套之程序能力特別規定,故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得以本人名義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縱其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法院得依法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並經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後,始得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參照),是賦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自主發動監護宣告程序之權能,對其權益之保障並無不利(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2號提案討論意見可供參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生活自理能力,現經南投縣政府保護安置,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指派協助相對人辦理監護宣告等情,固據其提出戶政全戶人口資料查詢、全民健康保險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南投縣政府109年6月1日府社福字第1090128471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等件為證。
惟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既已明定如上,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不論其是否具有意思能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均賦與程序能力,僅於法院認有必要時,為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而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是相對人於監護宣告事件中既有程序能力,自無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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