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監宣,49,2020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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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建志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陳汪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行及理由欄第1頁第24行、第2頁第23行關於「草屯鎮明賢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名間鄉北松嶺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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