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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許耀勳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上訴人 許添順
許玉來
許玉珍
許玉鳳
顧玉山
顧玉輝
馬加生(即顧玉雪之承受訴訟人)
顧玉美
顧翠玉
羅許寶釵
張顯榮
張瑜芳
張麗娜
張麗觀
張麗文
許黃秀季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馬加生為被上訴人顧玉雪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顧玉雪於本件審理期間即民國111年2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長子馬加生之事實,業據其繼承人馬加生陳報在卷,並有被上訴人顧玉雪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馬加生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61頁至第367頁)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馬加生承受被上訴人顧玉雪之訴訟,惟馬加生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馬加生為被上訴人顧玉雪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並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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