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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劉妍秀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天德
林雪紅
林炳近
林俞萱
林家偉
林欣鴻
廖靜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正輝
兼上七人及
下 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雪珠 住○○市○里區○○里○○街000巷0 號 被 上訴人 林炳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黛麗
被 上訴人 曾家弘即曾自修
曾慶銘
高素敏
高炎輝
曾俊凱(即曾自燦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8 年度投簡字第411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附表一更正如本件判決附表一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曾家弘即曾自修、曾慶銘、高素敏、高炎輝、曾俊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地號、面積2,87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林水松、高添成、曾自鎮分別於民國90年5 月21日、84年4 月26日、93年7 月15日死亡後,渠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而考量系爭土地現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各地上物之保存及分割後各筆土地對外通行問題,併兼顧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避免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故請求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下稱甲案)。
㈢縱認甲案為不適宜之方割方案,考量系爭土地上前開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亦屬不明暨分割後之通行方式,爰請求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下稱乙案),以符合公平均衡原則及兼顧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林天德、林雪紅、林俞萱、林炳近、林炳榮應就被繼承人林水松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高炎輝、高素敏應就被繼承人高添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廖靜承應就被繼承人曾自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甲案或乙案為分割。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林雪珠、林天德、林雪紅、林炳近、林俞萱、林家偉、林欣鴻、廖靜承、林炳榮等9人(下稱被上訴人林雪珠等9人)陳稱:系爭土地之北側土地雖有供人居住之地上物,惟南側土地為小山樹林且未臨路,目前無法供人使用,甚至下雨過後會有雨水及泥土沖刷下來,不可能再興建任何地上物,故依甲案或乙案為分割後,對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不公平,宜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下稱丙案),使將來取得土地之人可充分發揮土地經濟價值,始為最佳之分割方案。
㈡被上訴人曾家弘即曾自修、曾慶銘、高素敏、高炎輝、曾俊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准予被上訴人林天德、林雪紅、林俞萱、林炳近、林炳榮應就被繼承人林水松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高炎輝、高素敏應就被繼承人高添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廖靜承應就被繼承人曾自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即原判決主文第1、2、3項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
並認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為公平妥適,而諭知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上開所示之分割方法應予廢棄;
系爭土地應依乙案為分割並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互為補償。
被上訴人林雪珠等9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復為到場之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有物之分割,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其性質,並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
擬分割土地如屬建地,其分割方法自應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以建築,始能地盡其利發揮其經濟效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參酌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固以採原物分割為原則,但在共有人方面,應審酌其等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在共有物層面,則須考量其性質、價值、經濟效用,最終無非在尋求共有人間能獲公平之分配,始堪稱為適當,自不可囿於必採原物分割之侷限。
經查:⒈系爭土地之地形呈不規則形,系爭土地北側地勢平坦且其上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號之三合院及訴外人洪宗利、曾自清分別搭建之大停車棚、小停車棚;
南側土地則為山坡地且其上均為雜木。
系爭土地可經由北側兩條約4公尺之私有巷道分別往北通往富州巷連接集山路對外通行及往西連接集山巷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勘驗相片、航照圖、附圖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3頁)。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甲案或乙案分割:⑴就甲案而言:甲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出編號A土地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及編號B則由被上訴人共有取得,惟被上訴人林雪珠等9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甲案,且其餘被上訴人亦未表示有維持共有之意願,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維持共有之意願或必要,自不宜違反渠等意願而逕命被上訴人維持共有取得編號B土地;
再者,被上訴人若取得編號B土地,將來需要再自行處理如附圖一所示地上物坐落土地之問題,對被上訴人而言,尚難認有何利益可言。
因此,甲案對於被上訴人而言,除與到庭之多數共有人意願相違外,亦難認有何基於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之情形而有維持共有取得編號B土地之必要,即非適宜之方割方案。
⑵就乙案而言:乙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11筆土地並其中1筆留設編號C土地供道路對外通行使用,雖上開10筆土地大致尚屬方整且不致於形成袋地。
然而,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與附圖一所示之現況不符;
況且,乙案中編號A及B3部分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300元;
B7、B8及C部分每平方公尺11,000元;
B1、B2、B4及B5每平方公尺10,900元;
B6部分每平方公尺10,500元;
B9部分每平方公尺10,400元,此有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報告書第72頁之表4-15),堪認各共有人間依乙案分割,雖分得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等同面積之土地,惟共有人彼此間所分得之土地之單價顯有差異,且有逾一半之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竟比共有道路即編號C部分單價還低,乙案分割方法恐失公平,亦降低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客觀經濟價值。
是以,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取得編號B1至B5土地之共有人不僅將來需處理如附圖一所示地上物坐落土地之問題,甚至坐落山坡地且未直接臨前述3公尺私有巷道之南側土地(例如:編號B6、B8、B9)之土地,其單價明顯低於未坐落山坡地且直接臨3公尺私有巷道之北側土地(例如:編號B1、B2、B3、A土地),且部分共有人分得單獨土地比共有道路價值為低,對共有人間應屬不公平。
再者,系爭土地南側土地均為山坡地並為雜林,依乙案分割後,會導致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土地處於山坡地上,不論分割後之土地是否方整,均僅能低度利用,且採原物分配方式,並考量分配後各筆土地均得面臨道路以自由出入,無形成袋地之虞,須兼顧未臨道路者,應另闢通路,俾其出入,致兩造可分配土地面積減少,觀諸乙案需另以編號C土地供道路使用,該道路面積高達184平方公尺,比部分共有人分得編號B9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較大,增加共有人分擔道路用地之面積,恐非有利於共有人,又被上訴人林天德、林雪紅、林俞萱、林炳近、林炳榮辦畢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20分之1,此有上訴人所提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第407頁至第413頁),其等與被上訴人林雪珠、林家偉、林欣鴻、廖靜承等9人反對乙案,並認應以依丙案(即變價分割)為分割,即無再予維持共有之意願,自不宜違反其等意願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⒊被上訴人林雪珠等9人認應以依丙案為分割,其餘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曾家弘即曾自修、曾慶銘、高素敏、高炎輝、曾俊凱並未表示任何意見。
足見系爭土地依丙案(即變價分割)為分割,應係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合計應有部分比例為40分之19,幾近2分之1。
又上訴人及到庭被上訴人陳稱:未使用系爭土地,亦不知何人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97頁、第98頁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尚屬薄弱。
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77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乙節,此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3日竹地一字第1100001778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1頁);
而共有人數多達15人,且系爭土地南側土地均為山坡地並為雜林,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顯然過於零碎狹小且有部分土地處於山坡地上,不論分割後之土地是否方整,均僅能低度利用,是否可建築房屋而得發揮甲種建築用地之經濟效用,尚屬有疑,則對取得山坡地土地之共有人,即有不公平之情形。
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系爭土地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則系爭土地若依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乙節,洵堪認定。
⒋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固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上述係就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應以金錢補償所為之規定,本件就上訴人主張之乙案前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共有人間如依乙案分割,共有人間應否互為補償及金額,經該所製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然系爭土地之分割,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已如前所述,本件就即無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應相互補償價額及補償金額為何等問題。
⒌審酌上情,若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所能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小且部分土地為山坡地,實難以供建造房屋或為其他方式之有效利用,若強為原物分割,部分土地無法單獨建築或為有效利用,造成系爭土地日後使用困難,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故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惟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可透過競標比價方式以提高整體土地價值,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兩造可綜合評估自身使用土地之整體利益,俾決定是否參與應買,此對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
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尚屬薄弱,如變價分割,可就系爭土地為全面性規整規劃,更有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亦可避免土地細分後過於零散,始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拍賣所得價金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不利益。
因此,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為適宜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依丙案為變價分割應屬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審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之分割方法所為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原判決主文第4項附表一內原共有人林永松之應有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林天德、林雪紅、林俞萱、林炳近、林炳榮辦畢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20分之1,爰併更正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附表一之記載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徐奇川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劉妍秀 1/10 林天德 1/120 原共有人林水松於90年5月21日死亡,由左列繼承人繼承並公同共有1/24,並於109年6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各1/120。
林雪紅 1/120 林俞萱 1/120 林炳近 1/120 林炳榮 1/120 高炎輝 高素敏 公同共有1/8 原共有人高添成於84年4月26日死亡,由左列繼承人繼承。
林雪珠 1/6 曾家弘即曾自修 1/10 曾俊凱 1/10 原共有人曾自燦於110年7月1日死亡,由左列繼承人繼承。
廖靜承 1/10 原共有人曾自鎮於93年7月15日死亡,由左列繼承人繼承。
曾慶銘 1/10 林家偉 1/12 林欣鴻 1/12
附表二:
共有人 分得土地(附圖二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劉妍秀 A 288 林天德 林雪紅 林俞萱 林炳近 林炳榮 B 2589 共有5/108 高炎輝 高素敏 公同共有15/108 林雪珠 20/108 曾家弘即曾自修 12/108 曾俊凱 12/108 廖靜承 12/108 曾慶銘 12/108 林家偉 10/108 林欣鴻 10/108
附表三:
共有人 分得土地(附圖三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劉妍秀 A 269 曾家弘即曾自修 B1 269 曾俊凱 B2 269 廖靜承 B3 269 曾慶銘 B4 269 林家瑋 B5 225 林欣鴻 B6 225 林雪珠 B7 449 高炎輝 高素敏 B8 337 林天德 林雪紅 林俞萱 林炳近 林炳榮 B9 112 全體共有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供道路使用) 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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