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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李鎮凱
被 上訴人 李鎮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頁關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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