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簡上,63,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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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蕭廣政
被 上訴人 陳茂盛
陳期賢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9年度投簡字第20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⒈上訴人執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51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蕭廣政(為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之被告,亦為本件上訴人配偶及歷審訴訟代理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6764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⒉系爭確定判決命蕭廣政拆除如該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

然而,系爭鐵門係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14日取得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後,於99年4月28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時,為確保居家安全,在699- 5地號土地上所設置,系爭鐵門既為上訴人所興建,且已附著於上訴人所有之699-5 地號土地上而成為重要成分,則非蕭廣政所有,而為上訴人所有,是系爭確定判決自不得命蕭廣政應拆除系爭鐵門。

⒊況且,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99-9 、699-10地號土地)為袋地,未經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將無法進出耕作,惟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且系爭土地上之農路,乃上訴人依法向南投縣政府申請鋪設,非公共造產,被上訴人無權通行,況被上訴人自102年起即未於699-9、699-10地號土地耕作,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90條規定,自得禁止被上訴人侵入系爭土地。

⒋系爭確定判決尚命蕭廣政應將699-9 、699-10地號土地如該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C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然而,被上訴人倘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無通行權,自當無法進入占用屬袋地之699-9 、699-10地號土地,是系爭確定判決命蕭廣政應返還699-9 、699-10地號土地,為給付不能,且無法執行,乃無效判決。

又系爭確定判決尚命蕭廣政應給付被上訴人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⒌從而,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內容,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且系爭確定判決返還土地等事件,亦顯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乃違法判決,上訴人自得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

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與蕭廣政間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不得為強制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主張略以:⒈系爭鐵門為上訴人所設置;

且其施作方法,係於寬7.2 公尺之農路入口兩端,挖掘深50公分,長、寬均為50公分之坑洞,埋入高約1.8 公尺之鋼柱,再於四周連同合法申請之農路,先鋪上鋼筋,再灌入水泥予以固定,並於鋼柱之間之水泥路面鋪設電動閘門所需之鋼軌,深嵌於鋼筋水泥之中,足見系爭鐵門已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中之699-5 地號土地相結合,而成為該土地之重要成分,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

是系爭鐵門應為上訴人所有。

至原審判決所稱拔除原固定鎖釘之方式即可予以拆除等等,與事實不符。

⒉蕭廣政既為上訴人之配偶,自得代上訴人主張權利,原審判決憑蕭廣政於系爭確定判決返還土地等事件中曾稱:蕭廣政自得本於所有權權能設置柵欄管制人車進入等語,認定系爭鐵門為蕭廣政所有,乃反於不動產物權應採登記生效原則之認定,於法有違,判決不生效力。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略以:⒈系爭確定判決已依蕭廣政於該返還土地等事件第一審訴訟中所提答辯狀所稱蕭廣政係本於其所有權之權能,於農路入口設置柵欄,以管制人車出入等語,認系爭鐵門應係蕭廣政所出資所興建,而為蕭廣政所有,非為上訴人所有。

⒉系爭確定判決已肯認699-9 、699-10地號土地為袋地,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取得通行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通行,負有容忍義務,並無上訴人主張無法返還占有而無法執行之情。

⒊且前開通行權利屬法定通行權,權利人得對提供土地通行之所有權人或第三人為絕對之權利主張,足認系爭確定判決應具有對世效力,上訴人亦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⒋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略以:⒈系爭確定判決已命蕭廣政應拆除系爭鐵門,並返還699-9 、699-1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蕭廣政又以其配偶即上訴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並不合理。

⒉被上訴人只是希望有路可通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並非系爭鐵門之所有權人,且其餘主張與第三人異議之訴無涉,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與蕭廣政間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不得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前提起訴訟,請求蕭廣政拆除系爭鐵門,並返還699-9 、699-10地號土地,且返還占用該土地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5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

蕭廣政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嗣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蕭廣政拆除系爭鐵門,並返還該土地,且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6764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及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鐵門設置於系爭土地上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鐵門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13頁、系爭確定判決返還土地等事件第一審卷第129 、187、18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返還土地等事件歷審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可知,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前開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從而,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該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否有瑕疵,則屬另一問題,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判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救濟,僅能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第三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標的物之強制執行,不得請求撤銷全部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為目的,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5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以系爭鐵門作為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部分: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鐵門為其所興建,且已附合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而成為重要成分,是系爭鐵門應為上訴人所有,非蕭廣政所有等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明。

是於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物,主張其有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時,自應就其有所有權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鐵門有所有權,無非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農舍使用執照、南投縣名間鄉公所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證照費繳納收據為據(見原審卷第107 至117 頁)。

然而,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歸屬,尚無從據此推認系爭鐵門之所有權之歸屬。

又前開使用執照本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所載起造人僅為申請核發該照之人,與房屋所有權歸屬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農舍之所有權,與系爭鐵門之歸屬亦無必然關聯;

又前開收據係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因系爭土地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向被上訴人收取證照規費之憑據,與農路是否為上訴人所鋪設無必然關聯,且該農路之鋪設,與系爭鐵門之歸屬亦屬無涉;

從而,尚難憑上訴人所提前開資料,認定系爭鐵門為其所有。

⒊觀諸蕭廣政於系爭確定判決返還土地等事件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於本院收狀日期107年4月19日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狀陳稱:「被告(即蕭廣政)於96年9 月以妻林美雲(即本件上訴人)名義購買南投縣名間鄉番子寮段,一塊三面為番子寮溪及其支流包圍之農地,地號為699-3、699-5、699、699-4 (即系爭土地)。

…被告(即蕭廣政)自得本於所有權權能在農路入口設置柵欄管制人車進出(指系爭鐵門),並禁止他人侵入上開土地內」等語明確(見該事件第一審卷第251頁、第257頁),核與上訴人於本件原審所提出蕭廣政於109年4月23日監察院陳情書所稱:「陳情人(即蕭廣政)公務退休後,於96年9 月間在南投縣名間鄉番子寮段,以妻林美雲(即本件上訴人)名義購買了699-5號等4筆農地(指系爭土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9頁),可認蕭廣政於本件訴訟外所一再明確自承,其係以其妻即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而本於所有權能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鐵門等節,足堪採信。

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鐵門為其設置之相關證據,從而,系爭鐵門為蕭廣政所設置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準此,動產結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

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是固定性設備,倘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不動產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自無因結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系爭鐵門固設置於系爭土地,業如前述。

而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鐵門所需之鋼軌,深嵌於鋼筋水泥之中,與土地已相互結合,非經毀損不能自土地分離,是系爭鐵門已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亦應同歸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所有等等,然而,其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前開鋼軌施工方式及鋼軌非經毀損不能與土地分離之相關證據以佐其實,再者,系爭鐵門之主要結構(如柵欄、馬達等部分),係以輪子方式與地面相接,實未與土地結合(見系爭確定判決返還土地等事件第一審卷第129 、187、189頁照片),其運作固須與鋼軌相互配合,惟衡以常情,非不得於拆除分離後,再與其他相同規格之軌道再相互結合使用,而再次發揮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從而,尚難認系爭鐵門有與土地結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因所有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鐵門之所有權。

⒍綜上,系爭鐵門乃蕭廣政本於所有權能所設置,且無與系爭土地結合而成為重要成分之情況,自為蕭廣政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故而,上訴人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鐵門之所有權人,復未主張或證明其就系爭鐵門有何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其就以系爭鐵門為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非有理。

㈣關於其餘執行程序部分:上訴人固又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命蕭廣政應將699-9 、699-10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部分,有因通行權爭議,致判決內容發生給付或執行不能之情,且該判決為違法不當,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持違法無效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其全部執行程序,均不得執行等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本件訴訟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前開說明,自僅能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第三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標的物之強制執行,而不得請求排除全部強制執行;

則關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其餘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上訴人並未主張或證明其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⒉至於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即執行名義所為指謫,尚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能審酌,且其係請求排除全部強制執行,亦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

況且,上訴人既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繼受人,亦無權就系爭確定判決即執行名義有無瑕疵,提起異議之訴再行爭執,進而訴請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⒊綜上,上訴人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餘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其就其餘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與蕭廣政間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不得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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