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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黃進益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賴俊卿即柴喜甕仔雞間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4 號事件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民事訴訟法399 條第1項、第2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者,不得上訴;
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0,000 元,或增至1,500,000 元;
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之提高為1,500,000 元,並自91年2 月8 日起實施。
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109 年6 月10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尚未確定,請本院撤銷確定證明書。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賴俊卿即柴喜甕仔雞(下稱相對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4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異議人於該案係訴請相對人給付1,098,000 元,經該院於109 年5 月26日以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1,197 元本息,則異議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096,803 元,並未逾1,500,000 元,自不得上訴第三審,異議人所提第三審上訴即屬不合法,業經該院以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該案既不得上訴第三審,該案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5 月26日宣示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時確定,本院於109 年6月1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應屬適法,故異議人執此為由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並不可採。
綜上,本院審核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4 號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卷宗後,核發確定證明書,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核發前揭確定證明書為不當,聲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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