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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生命之道靈糧堂
法定代理人 林進吉
代 理 人 吳美蓉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登記處民國109 年7 月17日109 年度法登財字第2 號處分書所駁回財團法人基督教生命之道靈糧堂設立登記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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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本院登記處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一○九法登財字第二號處分書所為否准異議人為設立登記之處分,應予撤銷。
本院登記處應另為適當之處置。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10日內提出異議。
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2 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非訟事件法第9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登記處係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以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設立登記,並於109 年7 月21日送達予異議人代理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之109 年7 月24日向本院登記處聲明異議,經本院登記處認其異議無理由,提出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隸屬於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台北靈糧堂(下稱台北靈糧堂),作為台北靈糧堂分堂運作自93年起已逾15年,觀台北靈糧堂創堂66年之經驗及政策,均係以捐贈不動產方式讓分堂獨立成立財團法人,台北靈糧堂全國各分堂獨立成立財團法人時,依法向各地方法院聲請設立登記,如提出各縣市政府准予設立之許可證時,各地方法院之作法均係准設立登記並先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將給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之登記簿謄本(載明: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登記字樣)發給各分堂,讓各分堂持該謄本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即台北靈糧堂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各分堂)後,各分堂將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呈送各地方法院登記處,登記處乃將法人登記證書正本交付予各分堂,完成設立登記手續。
而異議人本次聲請辦理獨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台北靈糧堂本諸宣教拓展立場,亦必將異議人實際使用之不動產移轉予異議人,且異議人之設立流程與台北靈糧堂全國各分堂相同,是異議人自始即非以「法人籌備處」辦理法人設立事宜,且於法人設立登記前並未取得捐贈之土地所有權,當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就法人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所有權登記規範。
本院登記處乃無端按前開規定命其補正,實有誤用法令,更無異要異議人偽造文書辦理相關登記之虞。
如本院登記處按其他地方法院之作法,依非訟事件法第86條第2項規定,先准異議人之法人登記,發給異議人辦理取得財產登記之登記簿謄本且限期命異議人繳驗法人已取得不動產之證明文件,逾期則撤銷異議人之法人登記,亦可達到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之立法目的,並免除本院登記處之疑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
三、按「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民法第61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設立之登記,除依上開規定辦理外,並應附具下列文件:…三、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並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於94年2 月5 日條文修正時立法理由揭示:「第1項第3款後段,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91條(即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所定法人於未完成設立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其權利登記方式之規定意旨,修正為:『並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亦即法人設立登記時,無論財產目錄所載之財產為動產或不動產,均應提出註記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證明文件,例如存款人為法人籌備處之存款證明或存單,不動產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1條第2項(即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名稱之證明文件等,以確保將來財產目錄上所載之財產,必定會移轉為法人所有」。
又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2 、3 款所列文件,其含義如下:…二、財產證明文件:係指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為其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
⒉查本件異議人提出之財產清冊為土地19筆及建物1 筆,登記名義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台北靈糧堂,則依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應附具財產清冊所列不動產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
而此所謂財產證明文件,依該條立法理由,如係法人於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者,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並由登記機關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籌備處名稱,惟此當屬立法理由所例示之證明文件,尚非不能以其他證明文件替代之。
是如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提出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為其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亦無不可。
又按惟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設立前財團法人籌備處與成立登記後之財團法人亦具一體性,應無疑義。
本件異議人未提出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名稱之證明文件,而係以捐助人台北靈糧堂所出具之捐助財產承諾書作為財產證明文件,其上記載:「立承諾書人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台北靈糧堂,同意將本法人所有之下列不動產,捐助予財團法人基督教生命之道靈糧堂作為教堂之用,並同意該財團法人於獲准法院登記時,即無條件將捐助財產移轉登記為該法人所用」等文字,雖未以「法人籌備處」為捐助對象,然已明白表明將於異議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財產移轉為其所有之意旨,當可認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及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7條所要求之財產證明文件,是本院登記處認異議人未提出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已註記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生命之道靈糧堂籌備處」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⒊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本院登記處109 年7 月17日所為109年度法登財字第2 號處分書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2項規定,廢棄原否准處分,並命登記處對異議人之聲請,另為適當之處置。
至異議人聲請本院准其為設立登記,並發給登記處謄本之部分,與非訟事件法第89條第2項中應由登記處為適當處置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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