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聲,83,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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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達倫.伊斯巴利達夫



相 對 人 紀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四九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原訴字第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88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9499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而訴外人玉山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為一高利貸集團,其以低利率詐誘聲請人以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南投市○○段00000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與相對人辦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於108 年1 月15日由訴外人鄭智勻與聲請人相約至臺南市○○路000 號處所領取借貸款項,然取款時遭巧立名目,扣取前3 個月利息22萬5,000 元、車馬費4,000 元及其他費用,鄭智勻於離開上開處所後,又要求聲請人當日需付清90萬元費用,致聲請人實僅取得借款176 萬元,以上情形均顯示聲請人實與玉山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與相對人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並無從屬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一併失所附麗,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非無疑義,聲請人為此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請求准供擔保,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9499 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88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29499 號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2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故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然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

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亦已聲明欲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是斟酌上情,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固為50萬元,然系爭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其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為300 萬元,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就該超過部分並無優先受償權,亦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依本院送晨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勘估,其鑑估總值為686 萬1,000 元,高於上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300 萬元,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利用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300 萬元計算。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 萬元,已逾150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年、1 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65萬元【計算式:(3,000,000 元×5%÷12)×52月=650,000 元,元以下4 捨5 入】。

爰准聲請人以65萬元供擔保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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